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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常青与张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常青,张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林常青,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荔,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常青与被告张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常青的委托代理人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荔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常青诉称:被告张荔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荔向原告林常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常青借款人民币¥17000元(壹万柒仟元正)。借款人:张荔。2014、11、30”。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常青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荔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张荔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常青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张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