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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载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载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载日,青岛市百家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密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载日,国籍韩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百家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密业,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密业。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载日、青岛市百家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密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肇事的鲁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具有与普通交通车辆不同的特殊性,它在生产场所开展的作业行为本质上仍是机动车的一种运行状态,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订立合同的目的及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一、二审法院将涉案侵权事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以原审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