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卢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在原、被告分别到广东务工时到,因年幼无知,双方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9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卢某乙;后为给子女进行户籍登记,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还用恶毒的语言伤害;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规劝无效,规劝时反遭被告殴打。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卢某乙的户籍登记卡。被告卢某甲未答辩亦未质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原系同学,双方在广东务工期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卢某乙;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甲认识时间长,双方了解深,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间发生争执较为常见,双方的争执虽使夫妻感情受到损害,但并非必定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也可以恢复;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筱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