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隋景柱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景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海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隋景柱,原系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地工长。委托代理人:张劭辉,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吴炉屯。负责人:邴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治衡,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海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京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被告)隋景柱与原审被告(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海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08、381号民事判决,隋景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景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劭辉、张明东,被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治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连海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隋景柱要求被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依据为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20日被该局撤销。同年7月30日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隋景柱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现该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2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向上诉人隋景柱出具了个人申请工伤收卷,现该中心亦尚未作出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故上诉人所受工伤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尚未查清,本案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08、3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隋景柱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