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薛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薛某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70号原告黄某被告郑某被告薛某某被告谢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薛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薛某某、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4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及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薛某某、谢某分别对该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某某对其中30000元的借款以及被告谢某对其中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二支,用于证明被告郑某分别向原告共计借款80000元以及被告薛某某、谢某分别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郑某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均属实,现其无经济能力,借款本金只能按月分期偿还,利息部分无能力偿还。被告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其为其中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也属实。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某辩称:借款属实,其为其中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也属实。被告谢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某、薛某某、谢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被告薛某某、谢某分别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被告郑某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谢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郑某担保承诺我谢某自愿为郑某向黄某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如郑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我谢某自愿为黄某偿还所有借款。担保人:谢某2013年6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40‰计算。被告郑某向原告偿还利息17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7日后再未清偿本息。2013年8月4日,被告郑某又向原告黄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薛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由薛某某为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郑某担保承诺我薛某某自愿为郑某向黄某借款叁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如郑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我薛某某自愿为郑某偿还所有借款。2013年8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40‰计算。被告郑某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5日,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某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对被告郑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以处理;对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及利息,经本院核算,具体为:被告于2013年6月12向原告黄某出具的50000元借据,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次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黄某出具的30000元借据,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该日止按3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日之后按20000元本金起算的利息,上述利息的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被告谢某、薛某某均未与原告黄某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薛某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郑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谢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郑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郑某、薛某某、谢某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