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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魏庆娇、王光庆、郭炳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魏庆娇,王光庆,郭炳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297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代表人谢学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魏庆娇,女,1964年8月26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光庆,男,1963年1月30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郭炳志,男,1956年8月21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魏庆娇、王光庆、郭炳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泉城(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娇、郭炳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0年9月29日借给魏庆娇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0.62%,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王光庆、郭炳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魏庆娇未答辩。被告王光庆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炳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兴隆台信用社2010年9月29日与被告魏庆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信用社借给被告魏庆娇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0日,年利率10.6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利率上浮30%。同时与被告王光庆、郭炳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魏庆娇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2年8月10日,年利率10.80%,保证人按原合同及展期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28日三被告在原告到期贷款催收函签字,约定展期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保证期间为催收函签字后2年。被告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庆娇、郭炳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魏庆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庆娇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庆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光庆、郭炳志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魏庆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庆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0.62﹪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年利率10.80%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按年利率14.04%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光庆、郭炳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逾期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审 判 员  王泉城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