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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宝林与张会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林,张会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马超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石宝林。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会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马超吉。原告石宝林诉被告张会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马超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徐华杰,被告张会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超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系一名建筑业工人。2012年8月20日受雇到柳林县华晋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打桩基工作。9月5日2时许,当原告抽完泥浆后在机器后的一块竹板上躺着时,其腿部被房爱生驾驶的晋K×××××时代牌自卸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会生,登记所有人为马超吉,事发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倒车不慎时压伤,原告受伤昏迷被连夜送回太谷职工医院正骨专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股骨干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一直感觉不适,左下肢肿胀,多次复诊检查,其中在晋中二院进行复查时花去医药费476.8元,后又于2012年11月29日再次住院,花去医药费3734.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659.0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会生辩称,对晋K×××××车撞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自己在事故中也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晋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25日到2012年11月24日,根据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2012年9月5日发生事故至今已两年半时间,超过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合理合法,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互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依法扣减原告已经得到的工伤保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人马超吉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晋K×××××福田608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马超吉,于2011年3月23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张会生,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约定成交之后的经济纠纷和交通违章由被告张会生负责。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2年9月4日晚,原告在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柳林县穆村镇华晋公寓楼工地上夜班,5日凌晨两点当抽完泥浆后在机器后一块竹板上躺着时,被晋K×××××泥浆自卸车倒车时将腿部压伤,当即被送回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住院24天,于9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625.17元。2012年11月29日、12月4日在晋中二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76.8元。2014年1月7日至13日在原治疗医院住院6天行取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3734.85元,后又分别于2月25日、3月30日在榆次区人民医院检查。2014年8月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案作出仲裁裁决,即由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360元、陪护费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84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3233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之后,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工伤赔偿款和事故赔偿款,一共给付原告132330元作为了结,支付50000元后即由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承诺赔偿款全部归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同时提交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如下:医疗费148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营养费20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00天),护理费3814.2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水华护理,因居住在太谷城镇武家巷,应按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计算),误工费10060元(被停发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工资,月工资301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误工时间,要求计算100天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8982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区域已属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所以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计算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元(原告之女石艳川,生于2006年2月7日,住址同母亲薛水华,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10年),上述总计146701.09元。被告提出异议如下:医院的病历中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工作时间、地点睡觉,应付主要或全部责任,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适当减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的损失程度提出重新鉴定审请,经我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原告损失程度为十级的结论。另被告辩称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不应按治疗终结起计算。被告张会生辩称给原告垫付过1400多元,但原告诉称不清楚,被告张会生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晋K×××××行车证、驾驶证、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证明、保险费发票、保险单、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证、医药费票据、门诊手册、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九级)、户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南关村委和南城区管委会证明、太谷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太谷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知道自己可以就民事赔偿提出请求,即明确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因此原告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于来自第三人的侵权所导致的人身损害,一是向第三人索要民事赔偿,二是向用人单位索要工伤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具有双重索赔权。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所属被告张会生的晋K×××××号车在倒车时未充分注意安全致原告损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晚上工作间隙休息时未选择合适地点,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不妥,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证据不足,应予调整为30天;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区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项目合法,可予支持5000元;误工费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3个月;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十级伤残系数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经依法审查后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8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58元、误工费9054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6243.82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936.82元的损失先由该机动车的承保方即被告平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6936.82元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被告张会生对原告承担60%即4162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张会生未对其垫支主张提供证据,因此无法核减),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计6930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79307元。二、被告张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4162元。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负担6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张会生负担50元。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