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陈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陈润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01号原告张凌云,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陈润华,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成彪(系被告丈夫),男,住同被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凌云与被告陈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未与有关法律相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凌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