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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史格邯与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格邯,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史格邯。委托代理人:董国杰。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商贸城*座。委托代理人:常雷,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杜翠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史格邯与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格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杰、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翠玲、常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格邯诉称:在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承担拆迁改造原小区的任务后,拆掉原告的旧房。按市政府统一补偿标准双方达成共识,兑换新楼。同时原告购买被告的汽车车库一个,双方商定车库每平方米单价2880元,其中包括水泥地面、墙面刮涂料、安装门和电源照明。然而在2011年初,被告在向原告办理交接新楼和结算车库帐目时,被告以车库门系卷帘门为由,让原告再次交纳2900元,因不交钱不给楼房钥匙,原告无奈交纳了2900元钱。该款属二次交纳,被告擅自变更协议条款,重叠收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重叠收取的车库门款2900元。被告龙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购买车库日期是2011年4月13日,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叠收取的车库门款2900元的事实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格邯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衡桃前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有类似纠纷已经在法院得到解决,本案案情与该调解书中当事人的案情一样,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2009年12月28日盖有大庆路菜市场旧居住区改造分指挥部公章的收据1份、2011年4月13日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1份,金额共计80764元。证明原告交款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龙兴公司提供证据如下:颐和家园车库结算清单一份、2011年4月13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史格邯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时效问题,只能说明原告是在2011年4月13日交款。被告龙兴公司对��告史格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看出多收2900元,不能证明是车库门钱,该2900元是改造车库门的改造费,不是重叠收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负责开发颐和家园小区,原、被告口头达成认购车库协议,约定单价为2880元/平,面积为25平方米。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交纳车库款72000元。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车库面积为27.0361平方米,车库号为13-008。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补交车库款8674元,其中包括面积差补交5864元,车库门改造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开发的颐和家园分两期工程,其中一期住宅建筑是六加一的,车库为2880元/平,车库门原规划为普通铁门,在业主预交车库款后,因被告根据城市小区美化绿化、亮化工程要求又统一将车库门改造为电动卷帘门,便加收业主车库门改造费2900元。原告购买的车库属于被告开发的第一期六加一住宅建筑的车库。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购买车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达成购买车库协议后,被告将初始规划的车库普通铁门,统一改造成电动卷帘门,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单方变更。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在双方合意下达成补充协议,而不应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要求原告交纳改造车库门费用2900元。在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加收车库门改造费2900元,与法相悖,故因车库门改造发生的费用29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库门款29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出多收取了原告2900元,被告收取的2900元是车库门改造费,不是原告所诉的重叠收取车库门款2900元,故不应退还的理由不当。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因统一规划加收原告车库门改造费2900元,原告只是对加收的2900元费用的具体项目名称陈述不准确,但不影响其主张成立,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史格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年底向其他业主退还车库门款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也应当退还自己的车库门款。在此情况下应以史格邯知道被告退还其它业主车库门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史格邯2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联合审判员  董志奇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