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德森与王德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森,王德禄,王新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王德森,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禄,男,193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王新琴,女,195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胜(王新琴之夫),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原告王德森与被告王德禄、王新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王德禄,被告王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森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71号(以下简称71号)房屋原系二被告父母王树芳、刘春花所有,二人去世后二被告通过公证书取得71号东、南房屋共4间。2009年,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71号房屋2间,价格为2万元。现二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房屋收回。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71号东房两间归我所有。被告王德禄、王新琴辩称:我们对王德森所述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也同意71号两间东房归王德森。但现在71号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利益很大,我们卖得比较吃亏,我们希望王德森再给我们一些补偿。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2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一份房产证明,写明户主王树芳在xx71号有灰房9间。2008年8月19日,王树芳与其妻刘春芬的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内容为71号灰房4间由王德禄、王新琴继承。2009年6月10日,王德森与王德禄、王新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71号院内王德禄、王新琴名下的东房、南房共计四间中东房两间卖给王德森,价款二万元。庭审中,经法院释明,王德森不主张依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坚持要求确认71号两间东房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房产证明、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我国物权变动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直接依据合同提出确权请求,不符合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现王德森直接依据其与王德禄、王新琴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确认71号两间东房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经释明,王德森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德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德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