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凤玲与王汉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王汉丽,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186号原告王凤玲,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王汉丽,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刘建军,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王凤玲诉被告王汉丽、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玲及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刘建军的表哥王×与原告认识,王×与我系同村村民。2010年9月4日,经王×介绍,被告以盖房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我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王汉丽在落款处签上了二人的名字。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故意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欠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王汉丽签的,我和王汉丽在2012年6月已经离婚。被告王汉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王汉丽经王×介绍向王凤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王汉丽、刘建军借王凤玲现金叁万元整,2011年2月4日前归还。”,落款为王汉丽、刘建军。其中“刘建军”字迹为王汉丽书写。王凤玲以现金形式给付,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被告刘建军与王汉丽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房民初字第075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证人王×的证言、法院调取的(2012)年房民初字第0753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汉丽从原告王凤玲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借条落款“刘建军”为王汉丽所写并经刘建军在场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系王汉丽与刘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建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丽、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玲借款三万元。二、被告王汉丽、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玲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王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汉丽、刘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