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智慧与唐路路、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慧,唐路路,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陈智慧。委托代理人张雪松、曹XX。被告唐路路,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琦。委托代理人罗莹莹,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智慧诉被告唐路路、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路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智慧、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慧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时26分,唐路路驾驶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区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智慧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原告陈智慧、唐路路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125.8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42.4元,合计419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唐路路系公交公司员工,故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并未证明自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并不成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26分,唐路路驾驶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智慧驾驶的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陈智慧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唐路路和陈智慧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唐路路是其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陈智慧申请伤残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智慧右眼××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准,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再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和江苏三鼎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2016年3月20日止,2014年7月-2014年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390元、2921元、2738元、2501元、197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请假证明、工资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交付协议、物业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涉诉事故车辆性质,认定陈智慧和唐路路分别承担本起事故50%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超出保险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125.84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收入来源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2500/30元/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陈杰的劳务合同和收入证明能够证明陈杰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江苏省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468.9元(34346*365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原告主张66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6342.4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48636.7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318.37元【(348636.74元-120000元)*0.5】,合计234318.37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智慧234318.37元;二、原告陈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