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培碧与赵有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杜培碧,女,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唐强,桐梓县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有成,男,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层01、06、07、08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发,员工。原告杜培碧诉被告赵有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强、被告赵有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碧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驾驶贵CYU8**号车从娄山关镇南大门方向沿河滨大道往北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处左转时,将原告刮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所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为被告全责。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兄弟借款3000多元来给原告治疗,但事后没有给付任何治疗费用,也没有归还原告兄弟的借款,由于3000多元系直接预付到原告医疗费当中,原告的住院费已由原告自行结算,因此,对该笔借款视为原告自行垫付,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现原告因相关赔偿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1334.14元、误工费13441.2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268元、医疗费5779.4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7792.77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有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有成向原告兄弟借款3300元,加上被告赵有成自行垫付的200元凑齐共计3500元为原告预交了住院费,后住院费用系原告自行结算,相关票据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应视为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300元,我方垫付200元,另外,被告赵有成还垫付了原告住院前的急诊费以及500元的生活费,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承担无异议,所涉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偿险,同意将被告赵有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赵有成驾驶贵CEU8**号小型客车,从娄山关镇南大门方向沿河滨大道往北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小地名:游乐城)往左转时,与原告杜培碧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有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贵CEU8**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6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25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兄弟自行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赵有成垫付了医疗费1704.56元(200元+1504.56元)及生活费500元共计2204.56元,被告赵有成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各方表示同意。2015年6月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5年2月18日所受损失致右手桡骨远端骨折遗漏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桐梓县小坝村红庄路口的自有门面中从事蔬菜贩运和零销,事故发生之后暂停了相关经营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梓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桐梓县医院证明、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证、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回执、小坝村证明,被告赵有成举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有成驾驶贵CEU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培碧受伤,被告赵有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有成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201元(42413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元(8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西南医院检查治疗1天,本院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6、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7283.9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579.43元,被告赵有成垫付1704.56元);7、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共计68879.13元。因被告赵有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CEU8**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8879.13元,扣除被告赵有成垫付的2204.5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杜培碧66674.57元,支付被告赵有成220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培碧人民币66674.5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有成人民币2204.56元;三、驳回原告杜培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赵有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