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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陈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陈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谢学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忠文,男,支行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街道小屯村。被告陈欣,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沈北支行)与被告陈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新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伟(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沈北支行代理人卜忠文、被告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沈北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陈欣以房屋抵押担保,在其营业部贷款300万元。借款人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陈欣偿还其此贷款本金26936325.06元及利息;对陈欣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欣辩称,农商银行沈北支行所述是事实。同意偿还,但不应当支付罚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陈欣与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联社(现更名为农商银行沈北支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欣以自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街12号(A-F轴)商业用房(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0137**号、建筑面积368.81平方米)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陈欣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联社,债权数额30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1057**号。同时,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联社与陈签订金融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陈欣由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向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息和计息方式,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借款天数按季结息,合同期内以年利9.60%利率为标准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按逾期贷款的利息计息),借款人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联社向借款人陈欣如期发放了此笔贷款。借款逾期,经贷款人催要陈欣仅支付了2014年2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后于同年3月15日偿还本金6373.92元、4月15日偿还本金1.02元、6月27日偿还本金30万元,合计306.374.94元。尚欠本金为2693625.06元,偿还部分利息,余款尚未偿还。现农商银行沈北支行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出借人农商银行沈北支行、借款人陈欣的陈述,农商银行沈北支行提交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马刚支行与陈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陈欣借款后,未依约支付贷款人借款本息属实。其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贷款人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依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借款期间的罚息。作为抵押物权人的沈北新区支行依抵押登记对此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在抵押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商银行沈北支行要求借款人陈欣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物在抵押债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应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人民币2693625.0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以本金300万元计息;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以本金2993626.08元计息;自同年4月16日自同年6月27日止,以本金2993625.06元计息;自同年6于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2693625.06元,上述借款均按年息9.60%为基准加收30%计收罚息计息),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对被告陈欣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街12号(A-F轴)商业用房(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0137**号、建筑面积368.81平方米)在借款人民币2693625.06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350.00元,由被告陈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