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香兰与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兰,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杨香兰,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香兰诉被告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兰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杨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并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杨丽共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21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丽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被告杨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第二组2-1、借据,2-2、收据。证明被告杨丽向原告杨香兰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三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和对违约金的约��。被告杨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杨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并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杨丽共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21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丽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1日,被告杨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并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杨丽共���还本金1万元,利息219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3日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计算标准其总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香兰借款2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