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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匡跃彪与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跃彪,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匡跃彪。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立案执行的(2011)潭中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匡跃彪与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2011)潭中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调字第471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职权以(2015)潭中执恢字第8号恢复对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调字第471号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案件较多,而现在待处置的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中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09)第29S04227号、地号为2-17-25-4、面积为1181.42平方米]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执字第497号案件首查封,即对该财产的处置权在岳塘区人民法院,故本案指定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的(2015)潭中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匡跃彪与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纠纷一案,指定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蔡日总审 判 员  雷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