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三次见面后于1989年农历12月26日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农历1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1年农历7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在外打工。1992年农历12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已成年并工作。由于双方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反差大,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不断。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全身经常紫一块红一块。为了年幼的孩子,加之亲友的规劝,1999年原告起诉离婚最终被劝回。但原告的忍让、宽容并未换来被告的丝毫改变。2013年3月4日,原告考虑到儿女均已成年决意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实上从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便正式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已根本无任何实质上的夫妻关系,且分居已满两年,和好已不可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3)乾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农历1月4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现在外打工;1991年农历7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王迎第,现在外打工;1992年农历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已工作。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2013)乾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琳审 判 员  刘影风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