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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度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阙春兰、沈雪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阙春兰,沈雪荣,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22-1号。法定代表人俞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春兰,系沧浪区深山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雪荣。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北区南。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融小贷公司)与被告阙春兰、沈雪荣、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和建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沈雪荣、永和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被告阙春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阙春兰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苏州永和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融小贷公司诉称,2014月5月28日,其与沧浪区深山建材经营部(业主为阙春兰,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签订了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87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建材经营部提供金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率、逾期罚息、诉讼管辖、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注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阙春兰、沈雪荣系夫妻,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永和建工公司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按约向建材经营部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贷款到期后,建材经营部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阙春兰、沈雪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为405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7800元;被告永和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阙春兰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盖章和签字后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阙春兰”非其本人所签;其与被告永和建工公司亦不相识,被告永和建工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并不知情;其与被告沈雪荣系夫妻关系,建材经营部非其设立,而是由被告沈雪荣操办的,其并不知情,上述借款亦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雪荣未作答辩。被告永和建工公司辩称,案外人吴建民原系其项目经理,吴建民称建材经营部系其材料供应商,因当时其还结欠吴建民材料款,在此情况下才对涉案借款进行了担保。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建材经营部(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871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月利率15‰;实际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和建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506010201401497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和建工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分两笔向建材经营部汇入3000000元,建材经营部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中同时加盖了经营部及被告阙春兰的印章。后因建材经营部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永和建工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7800元。另查明,被告阙春兰、沈雪荣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31日登记注册,2014年12月3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阙春兰。审理中,被告阙春兰申请对《借款合同》中“阙春兰”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原告广融小贷公司确认《借款合同》中“阙春兰”非本案被告却春兰所签,故未实际进行笔迹鉴定。审理中,被告沈雪荣陈述,其与被告阙春兰系夫妻,建材经营部登记业主为其阙春兰,但由其注册并实际经营。其与吴建民相识,吴建民从事建筑工作,称有笔款项需要借用建材经营部的名义进行周转,其便在银行以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开设了帐号为45×××92的账户并交由吴建民使用,其把经营部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也借给吴建民使用。期间其曾把公章和营业执照拿了回来,但后来又不见了。后来发生了贷款的事情,吴建民也无法联系,原告向被告阙春兰要帐,其便注销了建材经营部。针对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公章曾“不见了”的陈述,被告沈雪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上“阙春兰”非本案被告阙春兰所签,但被告阙春兰、沈雪荣以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开设账户,并将该账户、建材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公章及经营者阙春兰的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应视为对他人授权,实际履行中,其也是将款项打到建材经营部上述账户的。对于利息,原告表示贷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正常利息增加50%,现仅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阙春兰、沈雪荣分别系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被告阙春兰、沈雪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登记注册到注销历时两年多,在被告沈雪荣确认系其办理注册手续的情形下,被告阙春兰称其对建材经营部的设立并不知情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雪荣以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开设了账户,并将建材营业部的账户、营业执照、公章及被告阙春兰的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应明知此行为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沈雪荣提出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及被告阙春兰的印章曾经“不见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沈雪荣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相关印章与建材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并无过错,且原告已将相应款项汇入建材经营部账户,借贷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故被告阙春兰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按被告沈雪荣陈述将建材经营部账户、营业执照、公章以及业主阙春兰印章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产生纠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阙春兰承担。因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阙春兰、沈雪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有被告阙春兰、沈雪荣共同承担。据此,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属合法有效;被告永和建工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阙春兰、沈雪荣归还借款30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78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和建工公司为涉案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和建工公司对涉案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春兰、沈雪荣应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阙春兰、沈雪荣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37800元。三、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阙春兰、沈雪荣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334元由被告阙春兰、沈雪荣、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5×××99。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志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