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为民与余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为民,余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郭为民。被告:余鹏辉。原告郭为民为与被告余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郭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为民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过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鹏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为民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郭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鹏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濮丽琴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