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史海中、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中,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海中,曾用名史作来,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3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兴,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安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海中、安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海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海中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西十字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冰毒0.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证实,其和史海中是狱友也是老乡。2014年9月份,其听说史海中出狱后两人联系过几次,从他手里买过一次冰毒。10月份的一天凌晨,两人通过电话联系,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西边十字口,史海中将0.6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其到李某住的地方,两人吸了一多半,剩下的给李某了。2、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春天,其在游戏厅认识了史海中。后通过黄某和史海中熟识。其和黄某从史海中处购买过毒品。3、辨认笔录两份证实,黄某和李某均辨认出史海中就是曾卖给二人毒品的人。(二)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史海中伙同被告人安某在红旗路农机公司院内“香云阁”招待所,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2克。当日下午5时许在武陟县沁河路与红旗路交叉口西50米的人行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史海中身上缴获冰毒0.7克,从安某身上缴获冰毒1克。后又在史海中租住的房间里查获冰毒6.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某供述,2012年10月份其认识了史海中。2014年6月份,史海中打电话让其去他家里玩,并让其吸食毒品。之后史海中经常为其提供毒品,但没要过钱。史海中叫其跟他一起去卖冰毒,因为他不认识字,让其帮忙拿包、看短信。2014年10月18日,其与史海中一起打的到武陟县城,先在李某家坐了一会。之后又到新“胖发祥”超市对面的招待所,房间里有两个年轻人,史海中让其在楼下等。过一会他们都出来了。当天下午四点多,史海中打电话让其到龙泉湖一台球厅门口拿500元钱,其到北花坛把钱给史海中,正等车时被抓住了。2、证人张某证实,其通过李某认识的史海中,知道他是卖冰毒的。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早上,其和李某在一起时,通过电话联系史海中购买毒品,史海中没去。下午1点多,小李三让其联系买点毒品,其又与史海中联系,十几分钟后,史海中与一个40来岁的男子去招待所,史海中拿出两小袋共2克的冰毒后就走了,2点多他发短信说其给500元钱。下午5点左右,史海中让他那个朋友到龙泉湖东门南边一台球厅门口,其给他那个朋友500元钱。3、证人许某证实,其与史海中在焦作租房同居,有个叫安三的人经常和史海中一起玩,房间里放的小塑料壶、塑料管都是史海中吸毒用的。4、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张某辨认出史海中、安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经对史海中、许某居住的出租屋搜查出白色塑料盒一个,内装打火机四个、电子秤一台、白色晶体一包,另搜出自封袋一包、黑色电子秤一台、塑料壶两个、塑料吸管十五根、铝箔锡纸一卷。白色晶体净重6.6克。6、扣押清单、照片及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史海中和安某时,从史海中身上缴获白色晶体0.7克(净重),从安某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克(净重)。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史海中、安某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所有扣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上缴毒品单据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本案缴获的所有毒品均已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非法所得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史海中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3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安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当日被取保候审后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海中、安某非法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海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安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海中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史海中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史海中及其辩护人意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察机关刑讯逼供所得,上诉人不认识黄某和张某,没有将毒品贩卖给二人;从上诉人身上搜出的0.6克冰毒和家里搜出的6.6克冰毒,是上诉人买来自己吸食的,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过程程序合法。在案证据包括同案犯安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吸食并贩卖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犯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综上,上诉人贩毒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海中、原审被告人安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史海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安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史海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艳敏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