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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县都梁驾驶员培训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县都梁驾驶员培训中心,高剑军,徐旨诚,徐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1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高剑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盱眙县都梁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疏港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高中武,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高剑军,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旨诚,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徐琨明,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县都梁驾驶员培训中心、高剑军、徐旨诚、徐琨明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淮中商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上浮30%计算);二、被告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上浮30%计算);三、被告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盱眙县都梁驾驶员培训中心提供抵押的45辆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与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中的18888.89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合计43500中的16433.3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盱眙县都梁驾驶员培训中心、高剑军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中的18888.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与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中的31111.11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合计43500中的27066.6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徐旨诚、徐琨明、高剑军、盱眙县都梁驾驶员培训中心分别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中的31111.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500元,由被告江苏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剑军、盱眙县都梁驾驶员培训中心连带负担,被告徐旨诚、徐琨明在27066.67元范围内连带负担。根据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经查,盱眙县都梁驾驶员培训中心提供抵押的45台车辆无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程序终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孙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