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湾法执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谢连茂与胡雁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连茂,胡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湾法执字第474-4号申请执行人:谢连茂,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蔡教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雁林,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原住大亚湾区。关于谢连茂申请执行胡雁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胡雁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谢连茂3846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胡雁林应负担受理费、保全费9000元。因被执行人胡雁林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谢连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胡雁林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0667306,车辆训别代号:957017)的金徽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胡雁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雁林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0667306,车辆训别代号:957017)的金徽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限二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雁林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或者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浩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