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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桑拥国与吕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拥国,吕立,XXX,刘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桑拥国,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钢,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吕立,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XXX,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慧波,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桑拥国诉被告吕立、XXX、刘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艾婧超、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拥国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吕立、XXX、刘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吕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由被告XXX、刘慧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将利息结至2011年11月5日。现原告要求:1、被告吕立偿还原告桑拥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吕立给付原告利息85466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5月28日)及后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被告XXX、刘慧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立辩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吕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结息,由被告XXX、刘慧波提供担保,被告将利息结至2011年11月5日均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现无能力支付利息,不同意再承担利息。被告XXX辩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吕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由XXX、刘慧波提供担保均是事实。被告将利息结至2011年11月5日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也多次向吕立催要过。担保期间应从未支付利息之日起算,保证期间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原告是2015年5月28日起诉,已超过约定的二年担保时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吕立偿还。被告刘慧波辩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吕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提供担保均是事实。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被告XXX的答辩意见一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吕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结息,由被告XXX、刘慧波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X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单的第二条约定内容互相矛盾,故意规避还款期限。被告刘慧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单的第二条约定内容互相矛盾,故意规避还款期限。经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款单,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外,其他均具备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吕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XXX、刘慧波提供担保。被告吕立将利息结至2011年11月5日,尚欠原告桑拥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吕立给原告桑拥国出具的借款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单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现原告请求按2%支付利息,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角度讲,起诉之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刘慧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X、刘慧波在被告吕立给原告桑拥国出具的《借款单》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XXX、刘慧波是连带责任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刘慧波辩称,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过,应当解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单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本案的保证期间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XXX、刘慧波的担保期限在保证期间内。被告XXX、刘慧波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桑拥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54667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吕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桑拥国后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XXX、刘慧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XXX、刘慧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吕立追偿。吕立应于XXX、刘慧波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XXX、刘慧波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吕立、XXX、刘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功代理审判员  艾婧超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颖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