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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御锋公司与万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号。法定代表人:党育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万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号。法定代表人:孟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兆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万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御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是错误,御锋公司与万隆公司已经达成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依据该协议御锋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万隆公司应该依据协议给付御锋公司补偿款并交付新的租赁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提交前解除合同的合意,御锋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问题。(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庭审,且没有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二审开庭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陈海彪、张新华、吴东旭,然而判决书上的合议庭成员却为陈海彪、白雪成、吴东旭。二审法院对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的情况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万隆公司与御锋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御锋公司使用,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而万隆公司在2013年6月欲将出租给御锋公司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中国建设银行,万隆公司的丁总经理与御锋公司就提前解除合同、补偿款、房屋继续租赁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审庭审过程中御锋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认定双方已经就具体内容达成合意或形成口头协议。御锋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万隆公司就成立新的租赁关系及对提前解除租赁关系进行补偿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御锋公司应该承担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万隆公司与御锋公司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对御锋公司提出万隆公司应该依据协议给付其补偿款并交付新租赁物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虽然御锋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口头协议应该受法律保护,但如前所述,御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万隆公司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而且御锋公司并未按其所称的新口头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6月从万隆公司的出租房屋内迁出,而是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才从该房屋迁出。该项事实证明御锋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其所称的新口头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给万隆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御锋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万隆公司与御锋公司就提前迁出及损失补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致使御锋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将达成协议,御锋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前就迁出事项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包括其自营的店面停业及与次承租人解约等行为。但万隆公司最终没有与御锋公司就新的租赁关系及补偿事宜进行签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认定万隆公司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并判决万隆公司对御锋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三、虽然御锋公司主张一审庭审中只有审判员及书记员,但万隆公司对此未予以认可,并且御锋公司在该份庭审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故御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成立。二审判决署名的合议庭成员错误,系笔误。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御锋公司送达了(2014)长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将(2014)长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代理审判员白雪成”更正为“代理审判员张新华”。故本院对御锋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未告知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御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