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辽P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县××镇××路段行驶,被正在执勤的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高××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330.96毫克。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易造成社会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酒精含量达330.96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