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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钱某某、武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2004年9月1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15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玲,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女,1975年07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玉玲、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接到段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并约好交易地点,后三人在西宁市城中区红十字医院门口的段某某的车里,被告人武某将4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通过被告人武某将毒品交给段某某后,二被告人下车离开,段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分给景某某一小包。次日,段某某在吸毒时被民警查获,在段某某指认下将景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3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检材净重0.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段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武某抓获,在被告人武某的指认下,民警在本市红十字医院对面公交站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茯,并当场从其身上和公交车站窗台上查扣毒品三小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3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检材1净重13.01克、检材2净重3.07克、检材3净重9.94克,合计净重26.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2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26.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且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入库登记表、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钱某某、武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最后陈述。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及贩卖毒品数量均较少,且非法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接到吸毒人员段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钱某某,二被告人经商议与段某某约定在青海红十字医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被告人武某在本市北大街坐上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车上段某某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付给武某,二人驾车到青海红十字医院门口,在被告人钱某某上车后,武某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给了钱某某,钱某某通过武某将毒品交给段某某后二人下车离开。在二被告人离开后,段某某将所购买的一小包毒品给了景某某。次日,段某某在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段某某的指认下将景某某抓获,当场从景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民警又在段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武某抓获,公安民警在武某的协助下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对面公交车站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茯,并当场从钱某某的身上和公交车站窗台上查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经鉴定:从景某某的身上查获的用黄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小包,检材净重0.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从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上和公交车站窗台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3小包,合计净重26.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2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26.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武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三星牌翻盖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审 判 员  雷林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