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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仁田与黄佳萍赠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田,黄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仁田,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臣,1975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三站乡第一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李明芹,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三站乡第一村,居民身份证号:,系原告妻子。被告:黄佳萍,通河县三站乡乌拉浑林场工人,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富强街一委*组。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振元,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干部,通河县司法局祥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证号码:。原告李仁田与被告黄佳萍赠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臣、李明芹,被告黄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田诉称:我在通河县三站乡一村有砖房三间,2008年口头协议平均分给大儿子李海鹏(已故)、二儿子李海臣各一间半,由他俩赡养我们老俩口子,房屋只许住不许卖。2008年12月16日,大儿子李海鹏夫妻二人买地无钱,将我的一间半砖房作价28000元,卖给二儿子李海臣。当时李海鹏之妻黄佳萍将28000元收到拿走了。2013年5月,李海鹏因车祸死亡,再不能尽赡养义务了,我向李海鹏之妻黄佳萍索取卖房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佳萍给付卖房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黄佳萍辩称:我跟李海鹏(已故)结婚之前这个房屋就不存在。我们结婚时原告是赠予我们房子和地了,但不是这个房子,而是原告至今仍然还住着的前院一间小房。说小房给我们结婚用,但我们根本没住,也没要,现在还一直由原告夫妇住着,我丈夫李海鹏结婚就跟我去乌拉浑林场住了。原告又给我们1.8垧地顶过礼钱21000元,我丈夫李海鹏没了一个月,原告就起诉了我,通过通河县司法局“司法大调解”程序,存在的、能返还的,该给的、不该给的财产我都给他们返回去了。其中包括:赠与我们结婚用的一间小房,本来我们就没住,现在一直还由原告居住着,我们根本没要,给他们返回去了;1.8垧土地返给了原告;我丈夫2013年5月死亡,当年的赡养费我全部支付给他们了;2014年的赡养费我也提前一年支付了。现在他们起诉的,是我们结婚前根本不存在的房屋,房屋变卖款就更与我无关了。再有通过律师调取通河县房产局《房屋产权证》存根,争议房屋根本就不是原告李仁田的,而是原告二儿子李海臣的。2001年这个房子起房照时就是李海臣的名,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变过。我与原告长子李海鹏是2008年结的婚,我丈夫李海鹏生前告诉过我关于这个房产转移、起房照的事:2000年原告三儿子把别人打成了植物人,在哈市住院三年后,伤者死亡。为了逃避赔偿,转移财产,原告直接把三间房照起成了二儿子李海臣名。为此我丈夫李海鹏把房照烧了,所以李海臣手至今没有这个房子的房照本,通河县房产局只有《房屋产权证存根》。我认为《房屋产权证》代表的是房权,房照是谁名房屋是谁的,房权也就是谁的。原告根本没有房权,房子不是他的财产,他无权赠与。也根本没赠与过我,要赠与也是在我们婚前他赠与他大儿子李海鹏了。因为该房屋在我结婚之前已经李海鹏手变卖,原告到场同意并签字了。因此原告索要房屋变卖款只能冲李海鹏要,与我无关,我不能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仁田、黄佳萍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仁田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契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今有三站乡村民李海鹏因正用不足,将现有砖混结构的四十四平方米转卖给三站乡一村村民李海臣,永远经营为业。作价人民币贰万捌千元整,现款一次性交清,栽埋不动。卖主;李海鹏。买主:李海臣。证明人:李仁田。代笔:安永录。四至:东、北、南道,西:刘殿双,2008年12月16日”。拟证明:李海鹏(已故)将争议房屋卖给李海臣的事实。证据A2.证人冯某甲证言,主要内容:“那天我去找张术香(李海臣前妻)玩麻将,在院子里张术香跟我说:不去玩了,今天买房子写文书。我说你买谁房子?她说买李海鹏那一间半砖房,我看了一眼屋里,黄某某和李海鹏在屋里。我问多少钱买的,张术香说贰万捌千元,我说不贵。然后我就走了。证明人:冯某甲。2013年7月14日。”拟证明:卖房款黄佳萍收到了。证据A3.证人安某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08年记不清月份了。大概11点多钟我去的李海臣家,去时他们在写房契,李仁田、李海臣、李海鹏、黄佳萍、李海臣媳妇,还有安某乙在场。我去时安某乙写的房契,李海臣和李海臣媳妇在那拿钱呢。当时拿多少我不知道,现在知道是28000元,都是100元的。我是去串门碰到的,不是他们请的,我进屋时钱在炕沿上放着,没人拿钱,我没看到点钱经过。我进去转一圈就走了,当时谁拿的钱,交给谁了,记不清了。”拟证明:李海鹏(已故)将争议房屋卖给李海臣的事实。证据A4.证人安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李仁田他们卖房子是我给写的房屋买卖协议,李海臣、李海鹏、李海臣老婆、李海鹏老婆参没参加不记得了,当时他们还没有结婚。钱是28000元,笔下交清。写完我就走了,给没给钱不知道。”拟证明:李海鹏将争议房屋卖给李海臣的事实。证据A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实李明芹的房子,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李海鹏和黄某某订婚的时候要了一间半房子,当时在李海臣家东屋,李明义、安汝忠、我、李明芹和李仁田,还有李海臣、李海鹏参加。这么核计的,这个房子给他们住,留着养老,不许卖,不养老房子不能给他们。过了几年之后李海鹏就出车祸死了,李海鹏他们结婚之前要的房子,这个房子是老的盖的,得养老的。”拟证明:争议房屋用来养老,被告黄佳萍夫妇只许住不许卖的事实。证据A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持证人:黄某某、李海鹏,登记日期:2008年12月8日。结婚证字号:黑通结字010800997。黄佳萍对李仁田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契约》签订日期有明显改动,应该是2008年8月,而不是2008年12月16日,因为原告将房屋赠与给李海鹏才是2008年8月15日。另外,《契约》上并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没有关系。黄佳萍对李仁田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冯某乙出庭作证。黄佳萍对李仁田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有异议,有理由认为证人安某丙在场。黄佳萍对李仁田举示的证据A4质证认为:证人安某乙已经死亡,无对证,证据无效;但他笔录中也证实那时黄佳萍没有和李海鹏结婚。黄佳萍对李仁田举示的证据A5质证认为:证人李某某是原告李仁田亲内弟,系原告直系亲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黄佳萍对李仁田举示的证据A6质证认为:该结婚证复印件是假的,系伪造的,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黄佳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民事裁定书》(2013通调确字第1号),主要内容:“1、黄佳萍经营的李仁田夫妇赠与的“通江桥地”15亩自2014年1月1日起解除赠予,返给李仁田夫妇,粮补一并归还;2、黄佳萍经营的李海营的“通江桥地”12亩解除赠予返给李海营,由李仁田夫妇代管,2013年粮补640元交李仁田夫妇保管,2014年后粮补一直归李海营;3、黄佳萍在上述二块地中的投入顶李仁田夫妇2013年赡养费;4、黄佳萍一次性给李仁田夫妇2014年度赡养费大米300斤,核750元,当场履行;5、李海鹏转包来的陶金峰15亩、李会林9亩水田地归黄佳萍经营至承包期满;6、黄佳萍2013年耕种的51亩水田地收益全部归黄佳萍所有,李仁田夫妇不得阻挠、干涉。7、黄佳萍、李海鹏(已故)名下的其它债务、债权及财产均归黄佳萍所有,与李仁田夫妇无关,李仁田夫妇现居住的一间砖房归李仁田夫妇所有,与黄佳萍无关。8、其它无争议”。拟证明:被告黄佳萍丈夫李海鹏去世后,原、被告通过“司法大调解”程序确定八项内容,包括原告赠与给被告夫妇结婚用的一间房屋(非本案争议房屋)、土地返还情况,以及被告支付给原告夫妇2013—2014年赡养费等方面事实。证据B2.法庭调查李海臣笔录,主要内容:“卖房时李海鹏他们还没有结婚。我买房时房照是我爸的名,直接过到我名下了,没有我大哥李海鹏的名”。拟证明:争议房屋买卖时黄佳萍、李海鹏没有结婚,争议房屋与被告无关。证据B3.《赠予书》之一(房子,2008、8、15),主要内容:“因李海鹏(长子)结婚之用,将后院东部一间半砖房(总面积一半)赠给李海鹏之用。证明人马某某、张某甲。父亲李仁田、母亲李明芹,2008年8月15日”。拟证明:原告将房屋赠与李海鹏时间是2008年8月15日,为李海鹏(已故)与被告黄佳萍结婚之前,《赠予书》上没有被告签字,赠与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赠予书》上也没有“只许住不许卖”约定。证据B4.证人马某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证实李仁田先卖的房子,李海鹏和黄佳萍后结的婚”。拟证明:被告黄佳萍与李海鹏结婚前,争议房屋已经变卖。证据B5.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主要内容:“我和我丈夫是被告黄佳萍与其丈夫李海鹏(已故)的结婚媒人。我证实2008年8月份几号记不清了,李海鹏和黄佳萍婚前过礼,当时李家没钱,用一间房子和1.8垧地顶的21000元过礼钱,给李海鹏和黄佳萍结婚用。老李家一共有二处房产,前院的就是老太太现在还住着的一间房,后院的三间砖房是老太太说的给老大、老二每人一间半的房子。当时答应给黄佳萍结婚用的是前院的这一间房,而不是后院的原告说赠与给老大、老二各一间半的三间砖房。后院的一间半砖房李海鹏结婚前就卖了,所以黄佳萍结婚时没有房子住,老俩口才说把他们自己住的前院的一间砖房给他们结婚用。加上地,定价21000元钱顶的过礼钱。当时定的如果5年之内老太太拿21000元抽回此房,前院的一间房还得归老俩口所有;五年内拿不出钱,这房子就永远归李海鹏夫妻俩。但黄佳萍结婚没住这房子,而是同李海鹏一起去了乌拉浑林场居住,这一间房黄佳萍也没要,就一直由老太太、老头住着,现在还住着”。证据B6.《赠予书》之二(土地,2008、8、15);主要内容:“李仁田现有壹垧捌亩地(大亩子)因李海鹏结婚给他壹垧用(南地西边给他),下余捌亩地给李海营。但暂时归李海鹏种,一直种到李海营回来之后为止。但李海鹏种地之时得把国家向农民补给的钱给李海营(捌亩地的钱),将2008年种地的收入先全归於李海鹏结婚之用,但全家所有的外债归李海鹏还。结婚时所有费用都是李海鹏自己解决。父亲李仁田,母亲李明芹,证人张某甲,儿子李海鹏。2008年8月15日。”拟证明:李海鹏和黄佳萍结婚时,原告赠与被告夫妇土地情况。证据B7.《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通过合(核)计,现将李仁田住的房屋作出决定,在李仁田、李明芹、李海鹏一起过日子时,李海鹏为李海营花了贰万壹仟元钱,现将小房抵押给李海鹏这笔贰万壹仟元钱,可是这小房在有生之年永住。如果李仁田在五年之内有条件用贰万壹仟元可以抽回来,在李仁田、李明芹有生之年不许李海鹏卖掉或其他用。如果五年之后李仁田没钱抽回小房,小房权就归李海鹏所有。父亲李仁田,母亲李明芹。证明人马彦君、张某甲。儿子李海鹏。2008年8月15日。拟证明:被告夫妇结婚前,原告赠与被告夫妇的是前院的一间小房,顶替李海鹏为李海营花销的贰万壹仟元钱,而非争议房屋情况。证据B8.李海臣《房屋产权证存根》,主要内容:“所有权人:李海臣,所有权性质:私有,面积:85.6M,房屋坐落:三站乡一村,发证时间:2001.5.16”。拟证明:争议房屋产权所有人:李海臣,而非原告李仁田。证据B9.李海鹏、黄佳萍《结婚证》原件。主要内容:持证人黄某某,登记日期2008年9月8日,结婚证字号:黑通结字010800997,李海鹏,1975年12月23日。李仁田对黄佳萍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这份裁定书主要是裁定土地的,不是房屋的裁定。李海臣对黄佳萍举示的证据B2质证认为:这份证言是我说的,在农村来讲没办酒席就是没结婚。李仁田对黄佳萍举示的证据B3质证认为:对证据B3《赠予书》(争议房屋)无异议。李明芹对黄佳萍举示的证据B4质证认为:证据B4证人马某某证言有异议。李明芹对黄佳萍举示的证据B5证人张某乙证言质证认为:我们给他们结婚用的房子他们卖了买地了。他们结婚没处住,我们才又把前院的一间砖房给他们住。我跟老头说我们出去找房住,对该房屋房照起为李海臣名无异议。李海臣对黄佳萍举示的证据B6《赠予书》(赠与土地)质证认为:无异议。李仁田对黄佳萍举示的证据B7《协议书》(小房赠与)质证认为:无异议。李海臣对黄佳萍举示的证据B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质证认为:时间好像不对,其它没有异议。李明芹质证认为:2000年3月份我家出事,我三儿子把人打坏了。受伤的老韩家要房子、要地,我得负责任。二儿媳妇说:“我们刚结完婚,房子给人家(老韩家)不给我啊?我们上哪住去?”我和老头一商量:“答应他们(老二),房子给老二,但可以住,不可以卖,老韩家要房子就给东头一半一间半。大儿子李海鹏说行,完了2001年就把三间房的房照全办到李海臣名下了。当时李海鹏和黄佳萍还没结婚呢。那是2001年的事,那时李海鹏和黄佳萍还不认识呢,李海鹏和黄佳萍2008年才结的婚,差7、8年呢。2001年以前,房子是李仁田名下。后来老韩家哪个房子也没要去,后院这三间房都保住了”。李仁田对黄佳萍举示的证据B9李海鹏、黄佳萍《结婚证》原件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该案原二次审理案件卷宗材料:证据C1,通河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主要内容:“本人姓名:黄佳萍(李海鹏),对方姓名:李海鹏(黄佳萍)自愿结为夫妻,2008年9月8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要内容:“申请人姓名:李海鹏(男)、黄佳萍(女),审查意见: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当事人领证签名:男方:李海鹏,女方:黄佳萍”。证明被告黄佳萍与丈夫李海鹏(已故)于2008年9月8日在通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C2,证人安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李仁田他们卖房子是我给写的房屋买卖协议,李海臣、李海鹏、李海臣老婆、李海鹏老婆参没参加不记得了。刘殿双、还有李仁田两口子,当时他们(黄佳萍、李海鹏)还没有结婚。房子钱是28000元,笔下交清。写完我就走了,给没给钱不知道。”。证明李海鹏与李海臣房屋买卖,安某乙给写的房契,但房子钱28000元,给没给钱不知道。证据C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李仁田,地址:三站乡一村,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715.74M,建筑占地:88M,用途:住宅。通河县土地管理局,1992.10.1。李仁田对法庭调取的证据C1、C2、C3质证认为无异议。黄佳萍对法庭调取的证据C1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C2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另外,证人证实卖房时被告与李海鹏没有结婚。对证据C3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2、B3无异议;对证据B4、B5有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B6、B7、B8、B9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C1、C2、C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均有异议;对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C3表示不清楚。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均证实被告黄佳萍丈夫李海鹏接受争议房屋赠与,并被卖掉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系复印件,与被告举示的证据B9《结婚证》原件内容相悖,对证据A6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2、B3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4、B5、B6、B7双方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8、B9、C1、C2、C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仁田系通河县三站乡一村农民。1992年10月1日,李仁田在通河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出资修建了用地面积715.74M,建筑占地面积88M,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的本案争议房屋。2001年5月16日,因家中事宜,原告李仁田指定次子李海臣在通河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仍归原告李仁田支配。对此原告长子李海鹏、房屋产权所有权人李海臣均予认可。2008年8月15日,原告李仁田夫妇与长子李海鹏签订《赠予书》,将“争议房屋东部一间半砖房(总面积一半),赠给李海鹏结婚之用”。因李海臣将全部房屋产权均起为自己名下,因此李海鹏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2008年9月8日,被告黄佳萍与李海鹏(已故)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6日,李海鹏与其弟李海臣签订《契约》,将争议房屋作价人民币贰万捌仟元卖给李海臣,原告李仁田到场,并签字按押,同意李海鹏变卖该房产。2013年5月31日李海鹏因车祸死亡,原告二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佳萍返还赠与房屋变卖款人民币28000元。之后二次撤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诉请未变。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诺诚性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李仁田在通河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出资修建了争议房屋。2001年5月16日,因家中事宜,原告李仁田指定次子李海臣在通河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仍归原告李仁田支配。对此原告长子李海鹏、房屋产权所有权人李海臣均予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李仁田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赠与权。2008年8月15日,原告李仁田夫妇与李海鹏(已故)签订《赠与书》,将争议房屋“赠与给李海鹏结婚之用”,除此之外《赠与书》上没有附加任何义务。李海鹏接受,李仁田与李海鹏之间赠与合同成立。虽然李海鹏没有取得产权所有权证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2008年12月16日,李海鹏与李海臣签订《契约》,将争议房屋以28000元价格转卖给李海臣,证明受赠人李海鹏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并变卖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另外,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可以附义务。本案原告诉称,该争议房屋赠与为附义务赠与,接受该房屋赠与要尽赡养义务,即李海鹏只许住,不许卖。但事实情况是,李海鹏与李海臣签订《契约》,将争议房屋转卖给李海臣时,原告李仁田到场并签字,证明原告允许该房屋买卖,即争议房屋赠与所附义务已经解除。2008年9月8日,被告黄佳萍与李海鹏(已故)登记结婚,而李海鹏接受赠与房屋的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证明李海鹏接受赠与的财产为其婚前财产,与被告黄佳萍无关。且李海鹏与李海臣所签订的《契约》中没有被告黄佳萍签字,证明该房屋变卖也与黄佳萍无关。且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黄佳萍已将房屋变卖款据为己有,因此被告黄佳萍不应返还房屋变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仁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与本案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可心人民陪审员  路金璐人民陪审员  王京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