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江木。委托代理人黄一乐、吴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剑。委托代理人骆荣幸。委托代理人康继文。上诉人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兴公司)与上诉人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乐、吴刚,上诉人东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荣幸、康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能兴公司作为甲方,东望公司作为乙方就三亚蜈支洲岛酒店(二期)HONORS房控系统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三亚蜈支洲岛酒店(二期)房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合同总额462000元,单价及数量见合同附件1。二、支付计划,签约后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之30%即1386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之50%即231000元;系统调试完毕后甲方尽快协调业主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之17%即78540元;合同总额之3%即13860元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三、交货期,详见附件2。、、、。五、技术服务内容,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设备安装指导。六、设备质保期为交货后12个月。七、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付的货物金额的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付货物金额的10%;甲方逾期付款提货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付款款项金额的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10%。合同附件1注明:房控系统所需要的服务器电脑、楼层交换机、面板开关等设备由甲方另行购买。合同签订后,能兴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东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38600元定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东望公司分批交付了除安卓、苹果终端软件及6个床头集中控制器之外的全部设备,能兴公司亦当庭予以确认。后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月4日能兴公司与案外人谢海波签订《三亚蜈支洲岛海景酒店防控改造分包书》,2014年1月7日能兴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维宇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对上述房控系统工程进行拆除整改。2014年3月17日,能兴公司向东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三亚蜈支洲岛酒店(二期)房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的函》,通知解除合同。2014年3月27日东望公司向能兴公司发出《关于不同意解除﹤三亚蜈支洲岛酒店(二期)房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的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查,已安装的117间房的房控系统经调试已经实现了房间内的本地功能。能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立即解除能兴公司、东望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亚蜈支洲岛酒店(二期)房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2、东望公司立即向能兴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共计18.48万元(定金按合同总额46.2万元的20%的标准计算为9.24万元);3、东望公司立即向能兴公司退还预付款4.62万元;4、东望公司立即向能兴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能兴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102元(其中含能兴公司重新采购二期部分设备费用452852元,重新聘请工人拆装费34000元,往来差旅费2250元);5、东望公司在整改工程完工后五日内,将东望公司剩余设备自行撤场。东望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1、能兴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余款323400元;2、能兴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340元;3、能兴公司立即支付技术支持费用29098元。原审法院认为,能兴公司和东望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安卓、苹果终端软件需要由能兴公司提供硬件载体,但能兴公司未能提供。能兴公司认为东望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能兴公司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重新签订合同,对房控系统设备进行拆除整改,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单方解除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东望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价值447091元,扣除能兴公司已经支付的138600元,还应向东望公司支付308491元。东望公司反诉主张能兴公司支付货款308491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东望公司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主张能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望公司反诉主张能兴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用29098元的诉求,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能兴公司向东望公司支付货款309491元;三、驳回东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01元(能兴公司已预缴),由能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36元(东望公司已预缴),由能兴公司负担2835元,东望公司负担701元。上诉人能兴公司上诉称:一、东望公司逾期交货并推诿拖延调试的行为已明显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能兴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次日按合同总额的30%向东望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3.86万元。东望公司亦向能兴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但自此之后,东望公司便无故多次迟延交货,虽经能兴公司多次催促,可东望公司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能兴公司派遣公司职员冯锦姬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9月1日前往东望公司处进行交涉,希望东望公司尽快交货并进行安装调试。之后,能兴公司再次于2013年11月7日向东望公司发函催促。至今东望公司仍未将24个户型的主控单元芯片、6个床头集中控制器、129套以太及WiFi一体线路板、一套系统控制软件以及安卓、苹果终端软件授权交付并进行安装调试,导致整个房控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至此,东望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能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能兴公司及业主方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已安装的117间房的房控系统经调试已经实现房间内的本地功能”的事实错误。东望公司仅仅是对整个房控系统的部分设备进行了调试,未能实现整个房控系统正常运行。未取得业主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可能就认定为房控系统可以使用,房间的本地功能更不能等同于房控系统。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双方争议极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四、原审证据采纳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能兴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1083145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服务器电脑已在施工现场安装,证据采纳不当。该发票能够证明能兴公司早已于2013年8月1日就购买了服务器电脑并运至了施工现场。且事实上,该电脑自购买至今一直仍在酒店处使用。五、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认定终止履行合同,但是未依据该条判断东望公司对能兴公司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能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东望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东望公司并未违约。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期限,但能兴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曾改变了供货需求。东望公司根据能兴公司的要求相应调整后进行发货,2013年9月已经陆续发货,能兴公司也进行了接收。至2013年11月,能兴公司仍在接收货物,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最后,东望公司只剩余6个床头控制器、129个安卓、苹果终端软件授权未交付。能兴公司所谓的“24个主控单元的芯片”是调试时编程使用的,没有开始调试,暂未提供芯片。“以太及WiFi一体线路板”,是主控单元的组成辅件,需根据能兴公司采购的无线终端样品(安卓或者苹果平板电脑),出厂前在“以太及WiFi一体线路板”上装入对用安卓或者苹果的转换程序,然而能兴公司一直未提供无线终端样品,不能装入对应的转换程序。“系统控制软件”是与一期客房系统共用,未交付的原因仍在于能兴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器电脑。东望公司未交付的设备价值是14909元。但该部分是专门按能兴公司的要求制造并已准备交货,能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使得交付成为不可能,该款项是能兴公司给东望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即能兴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其已支付货款30%,对于剩下70%的货款323400元,也应支付。能兴公司未能在2013年9月20日收货后三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50%即231000元,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在通知解除合同时也未付清剩余的70%货款323400元,东望公司有权要求能兴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32340元。此外,对于东望公司投入的技术支持费用29098元,是能兴公司擅自违约造成东望公司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东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能兴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系统调试完毕后,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合同总额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东望公司尚未将货物交付完毕,亦未通过业主验收,要求能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依据。能兴公司二期合同已经支付了30%的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能兴公司已经提供了电脑购买发票证明购买了服务器电脑并运至施工现场,没有交付控制软件的责任不在能兴公司。东望公司延迟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能兴公司有权自行解除与东望公司的合同。能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拆装设备,进行整改属于补救措施。技术支持已经双方约定由东望公司提供,东望公司要求能兴公司承担技术支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兴公司曾派员至东望公司协商合同事宜,东望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望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二、能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由东望公司退还双倍定金、赔偿损失,并将设备撤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能兴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四、东望公司主张能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技术支持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东望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能兴公司主张东望公司延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合本案的履行情况来看,能兴公司2013年7月24日向东望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30%即138600元作为定金,从2013年9月起,东望公司开始陆续向能兴公司供货,合同履行期间,能兴公司派员至东望公司进行合同事宜的协商。至2013年11月,东望公司还在陆续向能兴公司发货,能兴公司仍陆续收货并安装。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能兴公司主张东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能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由东望公司退还双倍定金、赔偿损失,并将设备撤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但能兴公司又和案外人签订合同对涉案房控系统工程进行拆除整改,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东望公司也不再继续供货,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应予解除。原审判决认定能兴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单方解除了合同,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作判项,应予以纠正。东望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能兴公司主张东望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能兴公司已接收东望公司的货物,并已安装调试进行使用,其诉求将设备撤场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能兴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问题。东望公司主张2013年9月20日能兴公司已签收货物,应于货到后三天内即2013年9月23日前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50%货款,能兴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逾期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过程来看,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三天内能兴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231000元;如逾期付款,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4‰向东望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10%,根据货物签收单记载,东望公司在2013年9月6日后陆续发货,至2013年11月22日仍在向能兴公司发货,能兴公司仍接收货物但未注明接收日期。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东望公司并未提供能兴公司具体收货时间的记录,未能举证证明能兴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其主张东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东望公司主张能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技术支持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系统调试完毕后由业主验收合格后能兴公司向东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7%,3%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东望公司实际并未交付完全部的货物,其也并未将系统整体调试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其主张未交付的货物价款149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望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价值为447091元,能兴公司已支付138600元,对于剩余的308491元,能兴公司也应支付。关于技术支持费,由于合同约定由东望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指导、根据使用方要求进行软件编程,在能兴公司协助下进行全系统的调试及开通,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指导及相关培训和软件升级等服务,故技术支持属东望公司的合同义务,其要求能兴公司另支付技术支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能兴公司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严重不当为由主张其诉权受侵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能兴公司、东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项中对当事人诉求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亚蜈支洲岛酒店(二期)房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四、驳回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01元(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36元(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835元,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9元(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11002元,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1707元),由海南能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2元,由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俊杰审 判 员 李柔翰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