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某、罗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罗某,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长沙天心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三人分工合作,由谷某开车并在车上望风,曾某负责技术开锁与罗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8次。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谷某开车载被告人曾某、罗某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江南丽都小区,被告人曾某开锁后与罗某入户窃取郑某家中的物品。因发现后被人追赶,三人逃离现场。同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谷某、曾某、罗某至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宿舍楼,以上述方式,入户窃取黄某家中黄金戒指2枚、平板电脑1台、棉被2床、男式羽绒服1件,后离开现场。同日12时许,三被告人至葛店镇德芙花苑小区,入户窃取熊某家的黄金戒指1枚,后被家中的人发现,三被告人即逃离现场。上述所盗赃物出售获赃款人民币3900无,三人予以均分。同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至大治市青龙小区,以上述方式,入户窃取吴某家的手机1部。随后至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湖社区青山花苑小区,入户窃取乐某家现金700余元、黄金吊坠2枚、手表1只。同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开车至仙桃市世北春花园小区,先后入户盗窃了该小区内张某、昌某两家现金800元、黄金戒指2枚、玉镯子2枚及其他物品。同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开车至赤壁市发展大道廉租房小区,以上述方式,入户窃取汪琪珍家的现金3000元、黄金戒指1枚、银元及古钱币各10余枚。2014年12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公安民警在湖南省耒阳市金阳路南国名仕门口将涉嫌犯盗窃罪的被告人曾某、谷某抓获。随后在被告人曾某的配合下,将另一被告人罗某约至南国名仕门口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天心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一千元,并于2011年12月19日被该院取保。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搜查证、抽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44张、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熊某、郑某、乐某、张某、昌某、江某、尹某、吴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已缴清)判项的缓刑刑期;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9个月11天,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15日;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缴清)。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缴清)。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缴清)。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即被告人曾某、罗某、谷某共同向黄水军退黄金戒指2枚、平板电脑1台、棉被2床、男式羽绒服1件;向熊翠娟退黄金戒指1枚;向吴红亮退的手机1部;向乐付林退现金700余元、黄金吊坠2枚、手表1只;向张虎、昌红梅两家退现金800元、黄金戒指2枚、玉镯子2枚;向汪琪珍退现金3000元、黄金戒指1枚、银元及古钱币各10余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雅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