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彩凤与王占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凤,王占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刘彩凤,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东,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代表人昝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公司职员。原告刘彩凤与被告王占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凤及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王占东委托代理人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凤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占东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三轮汽车,沿侯家营镇东王唐庄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彩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01.31元、误工费33418.8元、护理费11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2、蓟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天津医院住院病历2份、天津医院诊断证明3份、天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13张、用血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证据3、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构成Ⅸ(9)级伤残及误工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证据4、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王占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占东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不认可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王占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82.62元;证据6、蓟县尤古庄医院120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450元。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期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占东对取血服务费票据不予认可,对用血互助金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被告王占东赔偿范围,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取血服务费票据与用血互助金票据能够相互佐证,且证据形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占东对鉴定程序��异议,认为鉴定未通知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系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王占东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却未举证佐证其主张,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占东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系连号客运票据,因票据系连号客票,票据未记载时间信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20分许,王占东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的车牌号为冀B×××××的三轮汽车,沿侯家营镇东王唐庄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刘彩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刘彩凤摔倒后三轮汽车左后轮又将其碾轧,造成两车受损及刘彩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王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彩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在天津医院复查1次,共支出医疗费用100677.93元及尤古庄医院救护车费450元,其中被告王占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82.62元、尤古庄医院救护车费450元,共计5932.62元。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彩凤左下肢功能障碍为Ⅸ(9)级伤残及误工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刘彩凤支出鉴定费1300元。车牌号为冀B×××××的三轮汽车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占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彩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彩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王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彩凤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原、被告的民事责任比例为20%、80%。被告王占东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95195.31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82.62元、尤古庄医院救护车费450元,共计5932.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33418.8元(92.83元/天×360天)、护理费11139.6元(92.83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056元(170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000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就医距离及出院与复查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1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3418.8元、护理费11139.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4709.71元。对被告已垫付的5932.6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5932.62元的80%暨4746.10元,另20%暨1186.52元在被告赔偿原告的范围内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1944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王占东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刘彩凤医疗费85195.31元(95195.3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74.8元(33418.8元-31944元)、护理费11139.6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709.71元的80%暨83767.77元,其中核减1186.52元后,被告王占东再赔偿82581.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已预交),原告刘彩凤负担61.55元,被告王占东负担656.45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