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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尚志、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乌缧坝与吸毒人员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四个,称量净重1.2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乌缧坝广场进行交易。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约定地点与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4个及作案手机两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2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68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