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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青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许某,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许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所事事,经常酗酒、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且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在2012年4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经严重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在网上认识的,无赌博、酗酒行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网络,后自由恋爱,相处1年后于2011年5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已分居3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相识于网络,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无子女,亦未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