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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万春与李能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万春。被告(反诉原告)李能智。原告李万春与被告李能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能智提起反诉,经审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春,被告李能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春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即将开业的喜洋洋火锅店木工装修部分的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任务,双方结算后,劳务费共计28000元,被告付款1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能智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劳务费,被告已于2011年分两次付清,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延误工期17天,已构成违约,其应赔偿被告误工费17000元。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误工费17000元,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李万春针对被告李能智的反诉辩称,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工期,误工费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火锅店的木工装修劳务。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粗木工活劳务费为17000元,细木工活劳务费为11000元,劳务费共计28000元,已付13000元,下欠15000元由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书面的结算单一份。后被告付款2000元后余款13000元未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已就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理应及时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误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两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但两份收条的落款时间中年限均进行了涂改,且涂改处无原告签字或者捺印,加之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两份收条系其在结算前收到13000元劳务费时出具的收条,被告对收款时间进行了涂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被告无证据证实两份收条中的劳务费系结算后所付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中付款时间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能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春劳务费13000元;二、驳回被告李能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及反诉费112元,共计175元,由被告李能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