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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孟玉芹与被告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芹,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196号原告:孟玉芹,女,193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山,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赵继红,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玉芹诉被告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晓悦、人民陪审员李妍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菁、李连山,被告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李振春系夫妻关系。李振春生前系沈阳空气压缩机制造厂职工,1997年李振春与该厂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厂将坐落于于洪区下坎子59号公有房五间,居住面积60平方米的产权有偿转让给李振春。同时,为李振春办理了《单位自由住宅使用证》。1996年李振春去世。2002年被告对下坎子地区实施拆迁,2006年12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一类房屋一处且无条件上楼。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给其安置,后多次至被告处索要安置房屋,在其发病抢救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告知原告只给安置款18万元,没有房屋可供安置。对此,其认为被告所给18万元安置款及与双方所签协议均不符合动迁安置政策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按拆迁政策和法律规定给安置回迁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按拆迁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为开发于洪区下坎地区于2006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补办第四号房屋拆迁协议,由于原告不能够缴纳上楼的房款,所以双方约定对原告安置一类住房一处,再给付人民币4万元。入住不再收取费用,无条件上楼。如增加面积,由其补缴面积款。在回迁过程中,原告因分到的楼层是7楼,其本人认为楼层太高,不想要。因此,双方协商,进行货币安置。按一类住房最大户型55平方米,7楼均价每平方米2500元,折算为137500元,再加上原协议约定的4万元,共计177500元。为照顾原告,给原告又多给付2500元,总额为18万元。2008年8月12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原告也实际得到安置款。其认为,对原告进行货币安置,符合拆迁政策,并且是其本人自愿主动提出的,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至今已有7年的时间。无论是从实体法律上,还是从诉讼时效上,原告起诉要求取得回迁房屋,及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都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即被告、被委托拆迁人于洪区拆迁办,于2006年12月11日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系。该协议系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事宜,即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事项订立的协议。现原告以被告应按拆迁政策和法律规定给安置回迁房屋并按拆迁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0元为由,来院诉讼。故本案应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非系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玉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悦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