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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钱丽君、李澄熙等与周跃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君,李澄熙,李明荣,杨玉芳,周跃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钱丽君。原告李澄熙,法定代理人钱丽君,系原告母亲。原告李明荣。原告杨玉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周跃林。委托代理人孙一凡。原告钱丽君、李澄熙、李明荣、杨玉芳诉被告周跃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君、李澄熙、李明荣、杨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及原告钱丽君、杨玉芳,被告周跃林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李伟(现已去世)与被告周跃林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李伟承租被告房屋用于开饭店,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为30000元,每年使用前付款(已付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房租共90000元),另保证金2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由被告将房屋装修好,并交付李伟使用,因被告无资金周转,故口头委托李伟装修,后李伟前后共花费装修费125600元。后由于各种原因,李伟的饭店无法经营下去,李伟也于2015年7月2日意外去世,另有原告钱丽君系李伟妻子,原告李澄熙系李伟女儿,原告李明荣、杨玉芳系李伟父母,李伟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各项费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伟与被告周跃林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周跃林退还保证金20000元;3、被告按照协议第二、三条支付原告代为装修费125600元;4、被告周跃林退还房租款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李伟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底6月初口头解除,房屋钥匙也已经退还被告;其次,租赁协议中确实约定了保证金20000元,但是并未实际交付,如果交付,应提供收条;第三,根据租房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且被告并未委托李伟代为装修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装修费用与实际不符;第四,租赁协议已经于2015年5月底6月初解除,不存在退还房租的事宜;第五,李伟在装修时将被告房屋车库作饭店点菜间所用,破坏了被告房屋结构,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原告针对被告主张再辩称,首先,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现原告主张解除;其次,保证金确实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在租赁房屋的顶楼交付被告,但是没有写条子;第三,李伟与被告口头约定,房屋由李伟代为装修,事后由被告结算,将装修费用支付给李伟;第四,原告同意,如果车库的装修确实破坏了房屋结构,可以协商,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李伟与被告签订协议,及李伟已支付2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的事实;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到李伟房租60000元的事实;3、证明13份及装修项目费用汇总一份,证明被告口头委托李伟装修,李伟共花费装修款125600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李伟与原告钱丽君属合法夫妻关系事实;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澄熙系李伟女儿的事实;6、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李伟因意外去世的事实;7、煤山镇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明荣、杨玉芳系李伟父母的事实。经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且被告并未委托李伟装修房屋,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44张,证明被告将房屋车库作饭店点菜间所用,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被告已经与李伟做好房屋交接手续,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底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1、2、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书面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且未向本院申请对装修费用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其装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照片44张,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仅仅是租赁房屋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李伟因开饭店(丽君饭店)需要,于2012年6月26日与被告周跃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伟承租被告位于煤山山鹰大道路西上沙花苑165#两套楼房,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30000元每年使用前付款,另保证金为20000元,被告必须通水、通电、错层(即大厅)三楼,顶楼必须贴好地转,东西楼梯贴好大理石、做好栏杆、外墙涂好涂料,做好房间门,安装好六间卫生间墙砖(东面四间,西面四间),如李伟在租期到期后不再承租,被告不补偿原告经济费用,李伟须保持房屋装修后原貌,不得损坏,在李伟付清所有费用后,被告归还保证金。后李伟在承租后因装修饭店花费若干费用。因李伟生意清淡,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未果,李伟于2015年7月2日因意外去世,李伟亲属因与被告协商返还各项费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钱丽君系李伟妻子,原告李澄熙系李伟女儿,原告李明荣、杨玉芳系李伟父母。本院认为,(一)李伟与被告周跃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伟的继承人即四原告现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周跃林虽主张合同已解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可知其对解除租赁合同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虽李伟与被告在租房协议中约定李伟支付被告保证金20000元,但因保证金数额较大,且被告主张保证金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李伟已将保证金20000元交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第二、第三条的规定支付代为装修费1256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跃林委托或事后追认李伟依据租赁协议第二、三条装修房屋,且现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装修费用的准确数额,也未向本院提交对装修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数额的组成有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房租款10000元的诉请,因李伟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份,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支付租金是李伟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伟与被告周跃林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钱丽君、李澄熙、李明荣、杨玉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钱丽君、李澄熙、李明荣、杨玉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