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480号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洪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邓伟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江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芳、缪江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下简称富佳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绿地公司在开庭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武、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芳、缪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方大道绿地观湖一号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货款于2014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的,应按余欠款每天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共供应混凝土6524方,总计货款为2320954.2元,被告共支付1662010.2元,至今尚欠658944元,至2015年1月30日违约金为691891.2元,现只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97683.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944元及违约金197683.2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共计2445076.2元的货款,超额支付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658944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以两套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商品房进行抵付,房价为783066元。双方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都是经过双方同意之后予以支付的。对于律师费用,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绿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购销合同中约定,反诉人用两套绿地世纪商品房转给被反诉人,作为首次商品砼的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的货款为2320954.2元,反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662010.2元的货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委托案外人秦国松为被反诉人购买的两套绿地世纪商品城商品房支付了房价783066元,该房价款作为货款进行冲抵。故反诉人共计向被反诉人支付了2445076元的货款,比实际结算的货款超额支付了124122元。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要求被反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但被反诉人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124122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富佳公司辩称,绿地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富佳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富佳公司对股东、法定代表人邓伟华以个人名义与绿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责任。不论邓伟华是否收到被告抵债房屋,也不论邓伟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谁代付房款,都只能是绿地公司与邓伟华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与富佳公司无关。如果富佳公司同意绿地公司以房抵给邓伟华来冲抵所欠富佳公司款项,必将向绿地公司出具函件,或由富佳公司、绿地公司、邓伟华三方达成冲账协议,而绿地公司对此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以其辩称以房抵债的观点不能成立。绿地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绿地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合并审理。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而提出的,本案中原、被告是基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面产生的,而绿地公司提出的反反却是基于与邓伟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其合同主体不同,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绿地公司主张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益只能向邓伟华提出,而不能向富佳公司提出。虽然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指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富佳公司经营规范,财务账簿齐全,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界限分明、清楚,都是相互独立的。所以绿地公司提出的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富佳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开始向绿地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5日,绿地公司以一套绿地房屋抵给伏广爱,富佳公司出具收据认可冲抵混凝土款341056元。2013年12月11日,富佳公司(甲方)与绿地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绿地观湖一号B3-3地块2#车库供应混凝土,预定总方量暂估7000立方,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用两套绿地世纪商品房转给甲方,作为首次商品砼的货款。2、2014年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所供混凝土款的30%。3、余款于2014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每月按比例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如因乙方不按期付款的,应按余欠款每天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富佳公司陆续向绿地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6524立方米,货款总额为2320954.2元。绿地公司陆续付给富佳公司货款1662010.2元(含2013年11月5日以房抵款341056元)。2014年8月29日,绿地公司会计秦国松代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华向绿地置业公司预付购房款158066元。2014年10月21日,秦国松再代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华向绿地置业公司预付购房款625000元。2014年10月27日,邓伟华与绿地置业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邓伟华购买位于绿地观湖一号第16幢2单元2-2003室、2-2005室,两套商品房价款合计为783066元。另查明,富佳公司系邓伟华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富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绿地置业公司证明、富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佳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富佳公司向被告绿地公司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绿地公司为邓伟华向绿地置业公司支付的783066元是否是绿地公司向富佳公司支付的货款。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绿地公司以两套绿地世纪商品房转给富佳公司,作为首次商品砼的货款。虽然富佳公司提出绿地公司已经抵了一套房屋,且合同约定只是首次混凝土的货款的抗辩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富佳混凝土实际供货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且已经抵冲的房屋也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即在双方有以房抵债的先例情况下,在之后的合同中再次约定了用两套商品房冲抵货款,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绿地公司会计秦国松预付购房款在前,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证明邓伟华也认可了秦国松代付行为,且富佳公司系邓伟华一人独资公司,富佳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资产,即富佳公司资产与邓伟华个人资产混同,因此,绿地公司代邓伟华支付的购房款可以认定为,绿地公司支付该公司欠富佳公司的货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绿地公司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而绿地公司代付房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和10月21日,因此绿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5‰,该约定过高,绿地公司申请调整,本院依法调整按年息24%计算。因此,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绿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3057元。绿地公司代付的购房款合计为783066元,超过绿地公司欠富佳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总额,因此,富佳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货款658944元及违约金197683.2元,并承担富佳公司4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绿地公司要求富佳公司返还124122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绿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即富佳公司应返还绿地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为81065元。富佳公司提出绿地公司在当庭提出而未在举证期限提出反诉,超过期限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相关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富佳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反诉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1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合计253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840元,反诉被告负担1690元,反诉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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