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东山县杏陈镇径口村经济合作社与彭茶娇、彭添才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3号原告东山县杏陈镇径口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山县杏陈镇径口村。法定代表人彭振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秀福,男,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庆春,男,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茶娇,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告彭添才,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告彭淑兰,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告彭晓兰,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原告东山县杏陈镇径口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彭茶娇、彭添才、彭淑兰、彭晓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同意由被告享有承包优先权重新达成承包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同意由被告享有承包优先权重新达成承包协议为由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山县杏陈镇径口村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4元,由原告东山县杏陈镇径口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审判长黄长泉代理审判员洪秋丽人民陪审员谢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艺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