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林四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林四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真,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四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被告林四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林四雷与一汽公司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6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林四雷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汽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林四雷自2013年10月16日起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林四雷立即支付贷款本金84609.64元、到2014年9月11日的逾期贷款利息11133.8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4609.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9.88‰上浮50%计算);三、林四雷向一汽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尝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19148.69元;四、一汽公司对车牌号为苏C×××××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四雷承担。庭审中,一汽公司撤回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林四雷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一汽公司与林四雷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一汽公司同意向林四雷发放贷款,以支持其向经销商购买车辆;一汽公司一经该公司账户转出即视为一汽公司已经放款,林四雷已经承借有关款项;贷款金额为9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9.88‰,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一汽公司有权按合同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林四雷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一汽公司,作为林四雷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林四雷应向一汽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一汽公司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抵押车辆车牌号码为苏C×××××;在林四雷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一汽公司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一汽公司做出此种宣布,林四雷有义务立即向一汽公司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林四雷向一汽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一汽公司未足额归还的,则未还款项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2013年4月16日,一汽公司向林四雷发放了贷款96000元。2013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车牌号为苏C×××××车辆的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林四雷从2013年10月16日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28日,一汽公司向林四雷发送《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宣布合同终止及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截止2014年9月11日,林四雷尚结欠一汽公司贷款本金84609.64元,利息11133.81元。上述事实,有一汽公司提交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快递回执等书证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汽公司与林四雷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四雷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汽公司根据《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四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4609.64元、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11133.8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4609.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9.88‰上浮50%计算)。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林四雷的上述债务有权以苏C×××××车辆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