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卢自贵诉玉溪三达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自贵,玉溪三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卢自贵,住玉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玉溪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下段安居小区对面。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30919。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董事长。原告卢自贵与被告玉溪三达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三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自贵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卡特牌320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月租金33000元,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支付上月租金,2013年4月14日开始租赁,2013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合计租金16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承诺2013年11月支付100000元,余款2014年4月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14年1月支付过10000元,尚欠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55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1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2015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租赁合同,证明卡特牌320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月租金33000元,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支付上月租金;三、挖机租赁结算单、欠条,证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机租金16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以前还清。以上证据,被告玉溪三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结算单及被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三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自贵挖机租金155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16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