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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柳某甲。被告翁某。原告柳某甲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被告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翁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底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乙(后不幸于2010年病逝),××××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柳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生活观念差异较大,长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婚后十几年来,我们对孩子的教育方面和日常琐事的意见上有很多分歧,而且她也没有融入到我们的大家庭中,我们无法沟通。2014年2月起,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居。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柳某丙由我抚养。婚内的债务由我自己承担,不要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收入不稳定,我愿意支付被告生活补贴100000元,两年内付清。原告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证明我与被告及女儿柳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翁某辩称:我与原告柳某甲在初中读书时就认识,1998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结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虽然偶有口角,但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主要是因为我们缺少沟通。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他要求离婚只是因为受到外面的诱惑,我可以原谅他,我珍惜现在的家,而且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翁某原系同校校友,1998年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1999年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乙(后不幸于2010年病逝),××××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柳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柳某甲与翁某在农村老家居住生活,2008年后柳某甲与翁某外出到武汉市区工作,并在外租房居住,其夫妻感情尚可,能互谅互让,彼此照顾。2014年2月二人即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4日原告柳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翁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柳某丙,并愿意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00000元,两年内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翁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多关心对方,做到互助、互敬、互爱,便会改变婚姻的现状和好如初。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间应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包容,相互理解,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有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才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定及进一步加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