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丽红、冯瑶等与王建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红,冯瑶,师素艳,尚琳丽,宋贤平,马亚玲,郑书林,王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丽红。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冯瑶。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师素艳。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尚琳丽。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宋贤平。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马亚玲。申请执行人郑书林。被执行人王建成。申请复议人张丽红等六人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城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张丽红等六人称,郑书林与王建成合伙经营岗头砖厂期间,郑书林已将该砖厂转让给王建成单独经营,2014年1月13日,王建成又与六申请人达成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砖厂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砖厂现有设备、设施、砖窑、房屋作价共计20万元,由七人平均投资分摊,以后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投入由七人平均出资,砖厂所有权各占七分之一股份,盈利分红由七人平均分取,经营风险由七人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2条关于“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43条“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收取的收益用以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以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之规定。郑书林依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终字第67号判决书申请执行王建成合伙纠纷一案,该判决只对王建成和郑书林两人有约束力。王建成拖欠的是个人债务,郑书林作为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王建成在岗头砖厂的权利。如王建成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欠郑书林的债务,也只能以其与六申请人经营砖厂中分取的收益用以清偿,郑书林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建成在砖厂中的财产份额用以清偿所欠的债务。临城法院裁定查封由申请人合伙经营的砖厂,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临城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岗头村西北砖厂的查封执行措施。临城法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王建成与张丽红等六人的砖厂合股经营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张丽红等六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因郑书林与王建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5)邢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郑书林与王建成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双方所应担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认定,并确认了砖厂原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岗头三砖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岗头三砖厂现有的全部设备设施、房屋、树木、砖窑整体转让给王建成。该判决生效后,王建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郑书林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临城法院裁定查封了王建成位于岗头村西北砖厂(原岗头三砖厂)一座及其相关设备。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建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申请复议人张丽红等六人所提与王建成合股经营砖厂的理由真实与否以及《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处置原则都不能排除法院对王建成拥有财产权利的砖厂的执行。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丽红、冯瑶、师素艳、尚琳丽、宋贤平、马亚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范茂卫审判员  王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