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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忍恒与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忍恒,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陈忍恒。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萍。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孟洋。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原告陈忍恒为与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豪公司)、张家界茅岩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岩河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创世豪公司、茅岩河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忍恒、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豪公司、茅岩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陈忍恒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茅岩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忍恒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创世豪公司所开设的“峰峦溪旗舰店”购得茅岩河公司生产的杜仲茶60盒,天猫交易订单号为:834854958030887,顺丰快递单号为:305666591620,优惠后单价29.5元,共计1770元。原告食用后,发现该产品味道怪异,谨慎起见查询相关食品法律法规,发现所购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了法律明令禁止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药品(杜仲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产品使用QS属于普通食品,其原料杜仲叶作为药品管理,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生产和添加。《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使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及《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杜仲叶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另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9】326号)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上明确了杜仲叶是药品不能添加普通食品中,被告创世豪公司销售给原告的食品添加了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被告创世豪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食品进行严格审查,经过审查足以发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创世豪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创世豪公司退还原告陈忍恒货款1770元;二、被告创世豪公司支付原告陈忍恒十倍赔偿金17700元;三、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创世豪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忍恒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详情打印件一份;2.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3.物流信息打印件一份;4.收据原件一份;5.产品实物一盒;6.产品实物照片二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创世豪公司处购得杜仲茶60盒、支付货款1770元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类似案件多起,明显不是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第二、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商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从目前的信息技术上来看,并不具备能力将所有的商家交易的产品逐一核对。天猫公司对创世豪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对创世豪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也无法确认,更加无从对茅岩河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使用对应的许可证无法进行确认。第三、天猫公司已经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家入驻时,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要求用户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并根据其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对外进行公示。原告并没有向天猫公司申请信息披露,且天猫公司在庭审时也已向法庭披露创世豪公司的相关信息,已经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对于有争议的商品,天猫公司已经采取下架等手段避免其纠纷进一步扩大影响。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2.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3.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显示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4.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创世豪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忍恒、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陈忍恒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系创世豪公司自行填写、出具,天猫公司无法确认;证据5、6,关于实物,天猫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交易过程,该实物是否为创世豪公司交付无法确认,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全部产品实物。原告陈忍恒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缺少商家营业执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忍恒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当庭上网查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6,经本院当庭上网查验,产品实物正反面信息与涉案产品链接商品展示图片信息一致,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账户“联系动漫”由陈忍恒注册。2014年11月4日,陈忍恒使用淘宝帐户“联系动漫”向天猫店铺“峰峦溪旗舰店”购买“峰峦溪张家界纯野生杜仲茶嫩叶新茶”60盒,实付价款1770元。2014年11月6日,峰峦溪旗舰店通过顺丰速运发货,陈忍恒于2014年11月7日签收上述货物。产品盒身上载明品名:杜仲茶,配料:野生嫩叶,生产许可证号:QS430814010037,被委托方:茅岩河公司,委托方:创世豪公司。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庭审中,陈忍恒明确表示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且涉案卖家身份信息在网店上即可获知故未要求天猫公司进行提供。天猫公司确认“峰峦溪旗舰店”由创世豪公司注册经营。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规定,杜仲叶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本案中,涉案产品杜仲茶并未标注保健食品标志,应推定其为普通食品,该产品包装上标注品名杜仲茶、配料野生嫩叶,即将野生杜仲嫩叶作为配料生产,属于将保健食品原料用作普通食品原料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创世豪公司作为涉案食品委托生产企业及销售商,对于涉案食品违法添加杜仲嫩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属明知,但其仍然委托生产并进行销售,故原告陈忍恒有权要求被告创世豪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对原告陈忍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陈忍恒诉请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陈忍恒并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而且原告陈忍恒表示涉案卖家身份信息在网店上即可获知故未要求天猫公司进行提供,因此,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对原告陈忍恒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忍恒货款1770元;二、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忍恒17700元;三、驳回原告陈忍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7元,由被告北京创世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