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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陆珍福与杨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陆珍福,农民。被告杨祝进,农民。原告陆珍福与被告杨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珍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珍福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杨祝进在文市镇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到2013年12月28日前还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算至法院判定的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2014)灌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杨祝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杨祝进在文市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金用于周转,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到2013年12月28日前还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祝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23日撤诉。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2014)灌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2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祝进偿还原告陆珍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祝进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被告杨祝进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受理费150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登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