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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彦萍与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贺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女。2014年4月13日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称要工作挣钱,请求原告继续带小孩,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离婚后一年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影响了原告母女的生活,为此原、被告大吵一架,被告才支付了小孩一年的生活费。为便于小孩生活和学习,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黄某甲独立生活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请求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和离婚的时间;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证据三、秦某某(原告母亲)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从出生后一直随其生活,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离婚协议,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抚养一年,是因为被告要出去打工。现在被告回来了,可以自己抚养小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确认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家长对小孩的成长都有付出,该证明只有秦某某一人带大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异议,也确认了秦某某代为抚养原、被告女儿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2014年4月13日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女儿黄某甲7岁归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有探视权。”离婚后因被告在外务工,女儿黄某甲由原告及其父母履行监护职责至今。现原、被告均已再婚,黄某甲现就读老河口市第七小学。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了抚养协议,但因被告在外务工未实际履行子女抚育义务,鉴于原、被告之女已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一年之久,原告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有利于子女的就学及其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抚育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和原、被告的抚育义务确定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经合议庭公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女儿黄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黄某甲抚育费8340.50元至黄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4170.25元、12月30日前支付4170.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