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广西金鹏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赵丕生,广西金鹏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潘村横岭组屋背岭。负责人王贞孟,该厂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丕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军成,赵丕生儿子。一审被告广西金鹏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沙井村。法定代表人赵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业广。委托代理人赵祥,、,、。上诉人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以下简称闽盛砖厂)因与被上诉人赵丕生、一审被告广西金鹏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鹏龙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盛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被上诉人赵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成,一审被告金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业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丕生是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沙井村农民,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后,赵丕生在鹿潘村××组屋背岭承包的责任山上种植荔枝、龙眼果树数百棵,已全部进入丰产期。2010年9月,闽盛砖厂建成投产,鹿潘元东、元南两村民小组种植在该厂附近的果树,因被其生产时产生的煤烟污染,果树陆续出现枯死或半死、黄叶或完全落叶的状况。2012年7月31日,通过玉林市水果局、玉东新区环保局、茂林镇企业站、茂林镇农业服务中心、茂林镇沙井村委会主持调解,赵丕生、赵德、赵云、赵伟、赵善振、赵善生等果农,与闽盛砖厂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受污染的荔枝树、每棵的赔偿费为38元,受污染的龙眼树,每棵的赔偿费为63元。赵丕生受污染的龙眼树145棵、荔枝树91棵,另外,赵丕生受污染枯死的龙眼树7棵、荔枝树13棵,共计256棵。2012年9月9日,闽盛砖厂按污染的龙眼树每棵63元、荔枝树每棵38元;枯死的龙眼树每棵189元、荔枝树每棵114元,共赔偿了15398元给赵丕生。闽盛砖厂赔偿了村民的损失后,玉东新区环保局对闽盛砖厂排污问题进行监管,限期整改。闽盛砖厂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如加高烟囱等,但整改不彻底,砖厂排放的煤烟继续污染村民的果树。2013年6月9日,玉东新区环保局、茂林镇企业站、茂林镇农枝站组织茂林镇沙井村元南队包括赵丕生户在内果树受污染的17名村民,就污染问题与闽盛砖厂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大,调解不成。赵丕生存活的236棵果树,在2013年有230棵枯死。诉讼中,2013年8月2日,赵丕生申请对枯死树木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赵丕生受污染枯死的230棵龙眼、荔枝树的价值为46500元,2013年8月29日,闽盛砖厂申请追加金鹏龙公司为被告。而金鹏龙公司于2011年开始筹建,2012年1月19日,申请立项备案,2012年5月1日,该公司与闽盛砖厂达成接用高压电协议,同年7月9日,与玉林供电局签订《借用电合同》,2013年1月开始试产红砖,2013年5月29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该企业预先核准,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正式投入生产。2013年7月13日,赵丕生向一审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闽盛砖厂赔偿损失85200元。2014年10月22日,赵丕生变更诉讼请求由85200元变更为4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丕生起诉主张其种植的果树枯死,是由于砖厂生产红砖排放的煤烟污染而造成,对此主张闽盛砖厂、金鹏龙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赵丕生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即果树的枯死与砖厂排放煤烟污染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闽盛砖厂辩称其企业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气体符合国家标准,对赵丕生果树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取得《排放污染许可证》,不等于排放气体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等于对赵丕生的果树没有造成损害,闽盛砖厂除提供许可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排放煤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闽盛砖厂对赵丕生果树枯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闽盛砖厂提供的证据中,也证明赵丕生果树枯死与闽盛砖厂存在因果关系,闽盛砖厂提供的2012年9月9日的《送货单(收据)》,证明闽盛砖厂在2012年赔偿了赵丕生受污染的256棵果树损失15398元,其中20棵枯死,赵丕生本次起诉的230棵枯死果树,是在2012年已受污染的236棵果树中的部分。直接证明闽盛砖厂排放煤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2013年6月9日玉东新区环保局、茂林镇企业站、茂林镇家技站茂林镇沙井村元南队包括赵丕生户在内果树受污染的17名村民与闽盛砖厂的调解会议,调解会议上闽盛砖厂对其厂排放煤烟污染村民果树的事实予以认可。金鹏龙公司对赵丕生果树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赵丕生果树在2012年已受污染,2013年污染加深,直至枯死,而金鹏龙公司处于筹建阶段,未进行生产,据此,赵丕生果树枯死与金鹏龙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赵丕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闽盛砖厂要求金鹏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赵丕生起诉有230棵枯死果树,在2012年已受污染的236棵果树中的部分,2012年已赔偿的20棵枯死果树不包括在内,对闽盛砖厂提出扣减相应赔偿数额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闽盛砖厂赔偿经济损失46500元给赵丕生;二、驳回赵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2.5元,由于闽盛砖厂负担。上诉人闽盛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送货单》(收据)证明已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排放煤烟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赵丕生的果树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仅凭《送货单》(收据)认定上诉人排放煤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赔偿46500元给被上诉人赵丕生错误。2、一审被告金鹏龙公司的厂址与被上诉人赵丕生的果树最近,一审被告生产时排放的煤烟首当其冲落到被上诉人赵丕生的果林里,一审判决完全排除一审被告的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46500元给被上诉人赵丕生。被上诉人赵丕生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金鹏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赵丕生的树木枯死期间其公司尚未投产,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借用电合同》”应为“《供用电合同》”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闽盛砖厂在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潘村横岭组屋背岭经营页岩砖生产,存在排放废气和煤烟等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该厂于投产生产后,赵丕生种植的果树受到大气污染陆续出现枯死的损害结果,闽盛砖厂、赵丕生在玉林市玉东新区环保局等有关部门主持下对果树枯死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调解,闽盛砖厂在调解中对其排放的煤烟污染果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达成赔偿《协议书》,对赵丕生已受污染枯死的256棵果树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赵丕生请求赔偿的230棵果树属于闽盛砖厂、赵丕生达成上述赔偿协议之后陆续枯死的果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任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闽盛砖厂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赵丕生果树枯死之间无因果关系和免责任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闽盛砖厂在一审中虽提供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但不能否定环境污染的事实及不能作为法定免责任事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对赵丕生种植的果树枯死无影响及无因果关系,闽盛砖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闽盛砖厂赔偿经济损失46500元给赵丕生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赵丕生上述果树在2012年受到污染,2013年出现枯死,金鹏龙公司在此期间处于筹建阶段,尚未进行生产,闽盛砖厂在一审提供的《用电、接电安装变压器协议书》不足以证明金鹏龙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开始生产红砖,且闽盛砖厂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鹏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金鹏龙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闽盛砖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上诉人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