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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亚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亚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宁波市江东亚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力。委托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安。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东亚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806090.8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伟,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友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被告应严格按图纸生产产品,货到国外后,如确实发现因所供产品不符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供应商承担。《订单》确认后,被告先期供应的货物便出现质量问题,部分货品在货到原告的客户后即遭到客户投诉,后续货品更是遭到客户拒收,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质量问题发生后,原告即与被告经办人取得联系,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甚至推卸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并不是客户投诉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造成的损失,而是客户投诉后认为剩余未出货产品也存在同样问题而拒收的货物的损失。这些货物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货款。总货款原告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出货,原告已将部分货物当作废品处理,残值共计72173.02元,该部分货物对应的货款是467676.15元,现尚未处理的货物对应的货款是86112元,货物现存放于第三方宁波市镇海华英液压配件厂内。货款553788.15元扣除残值72173.02元,共计损失481615.13元。2.货物加工费324475.72元。包括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孙陆机械模具厂支付的265595.72元以及向宁波市镇海华英液压配件厂支付的58880元。两项共计806090.8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6090.85元。被告中安公司答辩称:被告是一家锻造企业,严格依照原告的要求及国家标准《GB/12362-2003钢质模锻件公差及机械加工余量标准》生产2012年8月28日《订单》约定的产品的毛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的毛坯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原告将被告生产的2012年8月28日《订单》约定的产品的毛坯送到第三方进行了深度加工,原告所谓的客户索赔所参照的标准是ISO2768-M国际标准,为机械加工标准,即成品“不合格”是由于加工不到位造成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仅仅生产《订单》约定的产品的毛坯,不负责加工。原告现尚未付清被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单复印件一份(附图纸复印件五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被告应按图纸生产产品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订单中产品的名称有23538、23539、24106、25377、25370五种,其中23538、23539的毛坯件是一样的,加工为成品后的效果不同,被告为原告生产的毛坯只有四种,图纸上指的产品是加工后的产品,不是毛坯,但是根据双方的订单,被告只是为原告生产毛坯件,图纸上的标准不适用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告生产了毛坯以后,毛坯还要由原告指定的加工企业另外再进行加工形成图纸上的产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补充称:被告生产的是毛坯,原告委托第三方(宁波市镇海华英液压配件厂、宁波市镇海孙陆机械模具厂)对被告提供的毛坯进行螺纹再加工,加工以后才是成品,原告称的质量问题是指毛坯件存在质量问题,与图纸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二张、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通知单复印件五张、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涉案交易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付清了本案所涉的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判决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了,但被告认为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2014年3月20日三封,3月21日一封)及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向被告交涉的事实。原告补充称:陈群力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持续供货,滚动支付的,交易过程比较长,客户对原告供应产品的投诉一部分涉及到以前的产品,也涉及到最后一批未出货的产品,原告还未出口的货物损失是因为被告生产的货品发生了投诉,原告将投诉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没有及时处理,使国外客户认定剩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收,是被告的原因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2014年3月20日9:43的邮件的附件中投诉号为10656,只有25370与本案有关,邮件显示的数量是3605件,原告称3000件已经被宁波市镇海孙陆机械模具厂处理掉了,根本没有出口,故被告认为该份邮件和本案无关,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测量的数据不知道是谁测量的,也没有一定的标准,该邮件的另一份测量结果的附件七个维度测量点,参照的标准是IOS2768-M,该标准是机械加工标准,不能用这个标准衡量锻造件的标准;2014年3月20日9:48的邮件,投诉的产品25456、25459,该两种产品并不在本案所涉的订单中,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20日10:00的邮件,被告不知道是谁发送的,不知道是谁投诉的,没有提及投诉的是哪些产品,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该邮件附件中的质量保证中提及要求产品进行回收再加工,可见客户即使有投诉,投诉的也是加工的问题,该质量保证中显示的23538、23539的数量均超过4000件,而本案涉及的订单中两者数量均没有超过4000件,可见和本案无关;2014年3月21日9:52的邮件,客户要求的标准是ISO2768-M国际标准,是产品机械加工的标准,不是毛坯的标准,该份邮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邮件的收件人周丹、邢琪莉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律师函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该组证据中所有的邮件被告都没有收到过,即使被告收到过也和被告无关,被告也不需要查看电脑里的邮件记录。原告补充称:2014年3月20日9:43的邮件,抄送对象是被告,上面写的潘老板是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丹是宁波市镇海孙陆机械模具厂的工作人员,邢琪莉是原告方的财务;2014年3月20日9:48的邮件是直接发送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确向被告发送过上述邮件及律师函亦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涉案货物被告已交付给了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旦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该份笔录中显示编号为0361975号送货单没有被确认过,其他均确认过,原告收到的货物不足3000件,该份笔录仅显示收货方,对其完整性有异议,宁波市镇海孙陆机械模具厂收到了货物,但不足3000件;对刘玉英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情况说明二份及汇款凭证三张,欲证明收货第三方出具货损证明及货损额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情况说明的第三方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力,不应被采信,该情况说明是按原告要求出具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汇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支付过这些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收货第三方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对货损及货损额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情况说明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6.被告供应货品实物五件(24106半成品、成品各一件,25377成品、毛坯各一件,23538成品一件,附照片),欲证明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中25377还存有实物1472件,其余的原告均已经处理。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4106成品是经过加工的,没有进行过索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5377也没有进行过索赔,与本案无关;23538是之前的订单,和本案无关,无法核实后来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实物是否是被告生产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货品实物一件(附照片六张,图号为23538的毛坯件),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是毛坯,而不是成品。原告质证称,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实物是否涉案的产品。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GB/T12362-2003钢质模锻件公差及机械加工余量标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生产的毛坯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被告是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但双方约定的是按图纸生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ISO标准打印件一份(部分),欲证明被告生产的毛坯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毛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组织双方到原告指示的宁波市镇海华英液压配件厂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伟、员工申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员工陈忠根到场,本院对原告所指示的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照片一组并对上述四名到场人员及宁波市镇海华英液压配件厂的厂长陈国华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三份。被告否认原告所指示的鉴定对象为被告生产的产品,陈国华虽称原告指示的产品确系被告于2012年送至其厂内,经其加工、装箱后一直存放至今。但陈国华自述与原告已经合作十多年,与被告没有合作关系,可见陈国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笔录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指示的鉴定对象为被告生产,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亚友公司与被告中安公司以订单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示产品的毛坯件。被告生产后依据原告的指示,将生产的毛坯送至第三方宁波市镇海华英液压配件厂、宁波市镇海孙陆机械模具厂进行加工。原、被告间曾由于货款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将原告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该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亚友公司支付本案被告中安公司货款132000.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原告已履行该判决书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涉讼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亚友公司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提出因被告此前订单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本案所涉订单产品遭受客户拒收,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就本案涉及的订单之产品,原告自述在加工后已将大部分产品当做废品处理,剩余的价值86112元的产品存放于第三方宁波市镇海华英液压配件厂,原告虽主张本案涉及的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出示的证据难以证实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亚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50元,共计16411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亚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刁刚美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