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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82号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64-2号96-1幢311。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哲,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807室)。法定代表人:高云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和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导视、围挡等业务,原告按着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自己制作的责任,并经被告同意签字认可,可是被告却违约没有支付原告人民币144,128.16元的货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欠款一事,可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欠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128.16元及利息人民币90,904.0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合同约定,就没有对材质和制作的要求。因为有一些业务都是我公司的高管人员私下交易,所以没有合同,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4997727,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25,148.60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注明:请将同种用途的自右向左按顺序分类贴于此单票据2张,金额人民币65143.6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另一张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4997726,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39995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注明:请将同种用途的自右向左按顺序分类贴于此单票据2张,金额人民币65143.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11月9日被告开具费用报销单照片一份,报销事项为设计制作费(见明细)单据张数2,金额为人民币65143.60元,被告公司总经理林勇、审核人赵丹等人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1725128,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10,507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7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原告还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21日被告开具的费用报销单照片一份,经办人陈舒,报销事项为设计制作费(1月22日-4月20日)单据张数1,金额为人民币10,507元,被告公司主管经理何晓莹签字,费用报销单照片上方载明收款单位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该报销单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7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1725129,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36,626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原告还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21日被告开具的费用报销单照片一份,经办人陈舒,报销事项为设计制作费(6月6日-8月27日)单据张数1,金额为人民币36,626元,被告公司主管经理何晓莹签字,费用报销单照片上方载明收款单位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该报销单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1725130,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22,424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原告还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21日被告开具的费用报销单照片一份,经办人陈舒,报销事项为设计制作费(9月5日-10月26日)单据张数1,金额为人民币21,203元,被告公司主管经理何晓莹签字,费用报销单照片上方载明收款单位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该报销单照片中下方为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签字。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网名为伴山湖金丝桐QQ聊天记录一份。双方对账,原告表示:金额为25148.60元、39995元、10507元这三份是以合同的形式发给被告的,金额为22424元、36626元、10649元这三份是以账目的形式发的,现在就是最后这笔没有给被告发票。总共金额是人民币145349.60元,被告工作人员伴山湖金丝桐表示金额22424元,实际金额为21203元。原告表示被告陈述的22424元那笔没太清楚,被告工作人员伴山湖金丝桐就是制作明细算完以后是21203元,之后表示原告的对,之前的单子少打印了一行,少了1000多元。现原告向法庭表示,因双方对账数额不一致,愿意以2014年1月21日被告开具的费用报销单照片经被告公司主管经理何晓莹签字确认数额即人民币21203元向被告主张欠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1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联照片一份,发票号为01811718,项目名称为设计制作费,金额为人民币10649元,加盖有发票已审验,付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为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与该发票联一致的发票记账联一份。该发票联照片中下方为打印加工事项设计制作费明细,载明有单价,并打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晓丹、陈舒名字告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加工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照片、费用报销单照片、发票记账联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开具了发票并提供有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的签字费用报销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加工费的金额问题。通过发票及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的签字费用报销单及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金额为人民币144,128.16元。关于被告抗辩是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有矛盾不能到庭接收调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是报销单中签字人员系单位工作人员,现有证据表明相关发票由被告公司接收,对于是否入账属于被告公司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被告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4,128.16元;二、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44,128.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原丰泽会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