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绍雷与邵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绍雷,邵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戴绍雷,居民。被告邵斌明,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2012年3月16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时未出具借据。原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款项未果,于2013年12月21日至被告家催讨欠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利息款5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2月19日系春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48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00元,现被告已付利息款5400元,故该款应先冲抵上述利息款,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