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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凤梅与荣成市中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荣成市港湾金澜丽滨酒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中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熙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梅,系环翠区洁蓝特酒店用品经销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成市港湾金澜丽滨酒店。住所地:荣成市永安北路。负责人:栾军涛,经理。原审被告:于泳成。上诉人荣成市中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凤梅、原审被告荣成市港湾金澜丽滨酒店(以下简称“丽滨酒店”)、原审被告于泳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泳成系被告丽滨酒店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丽滨酒店系被告中绣公司投资创建并实际经营,被告于泳成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中绣公司工作,2012年4月被告中绣公司指示其负责被告丽滨酒店的经营,由被告中绣公司给其发工资。另查,原告系环翠区洁蓝特酒店用品经销处个体经营者,2012年7月16日,环翠区洁蓝特酒店用品经销处与被告中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环翠区洁蓝特酒店用品经销处向被告提供一次性酒店用品及用品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型号等,其中蜡纸口杯套10000个、0.06元/个、总价600元,君悦样品(带店标)的拉毛绒拖鞋10000双、1.5元/双、总价15000元,45*45的垃圾袋(房间、洗手间用)50000个、0.05元/个、总价2500元,80*100的大黑垃圾袋5000个、0.45元/个、总价2250元,白刀型圆珠笔200支、0.25元/支、总价50元,白色(带店标)拉毛绒擦鞋布10000个、0.4元/个、总价4000元,50克的卷纸10000卷、0.8元/卷、总价8000元,两面针套装10000套、2.5元/套、总价25000元,600克的平织(不带店标)浴巾800条、33元/条、总价26400元,600克的平织(不带店标)毛巾800条、8.25元/条、总价6600元,共计904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90000元,由订货之日起付总款的30%,货到点清后付70%余款;协议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郑凤梅签字及环翠区洁蓝特酒店用品经销处印章和被告中绣公司授权代表即被告于泳成签字及被告中绣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中绣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8月20日将约定酒店用品送至被告丽滨酒店,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证,销货清单上载明“收货人:于泳成款未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郑凤梅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向被告中绣公司下辖的丽滨酒店提供一次性用品共计人民币96750元,被告共支付5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75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中绣公司辩称,其确与原告经营的环翠区洁蓝特酒店用品经销处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因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货款金额为900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尚欠原告39000元。被告丽滨酒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酒店用品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于泳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酒店用品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是其代表被告中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也是其签字接收原告所供酒店用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提供向被告丽滨酒店供货的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销货清单两份,2013年5月20日销货清单上载明男神油200盒、单价5元/盒、金额1000元,女洗液200盒、单价5元/盒、金额1000元,避孕套200盒、5元/盒、金额1000元,总额3000元;2013年10月20日销货清单载明牙具1500套、2.5元/套、金额3750元,合计6750元,两份销货清单上均有“收货人:于泳成未付款”字样。被告中绣公司辩称因为合同未约定其向原告购买上述产品,且其公司没有找到上述产品的入库记录,因此无法确认销货清单上的产品数量和金额,故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被告丽滨酒店、于泳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产品予以认可,并称上述酒店用品用于被告丽滨酒店经营所用,由被告于泳成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实际拖欠原告酒店用品货款金额,即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销货清单上载明的酒店用品是否属于供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其价款是否应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上述产品虽在原告与被告中绣公司的供货合同中未有约定,但被告于泳成实际是被告中绣公司员工,且原告主张的上述产品属于酒店用品,有被告于泳成签字确认,被告于泳成、丽滨酒店也认可上述产品用于被告丽滨酒店的日常经营,故被告中绣公司关于上述产品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中绣公司之间存在酒店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绣公司提供了酒店产品,被告中绣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另,被告中绣公司作为被告丽滨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盈利亏损均由其承担,对外债务也应由其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绣公司给付货款45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丽滨酒店、于泳成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合同项下产品的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丽滨酒店、于泳成给付货款45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绣公司给付原告郑凤梅酒店用品货款45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丽滨酒店、被告于泳成给付货款457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原告负担307元,被告中绣公司负担307元。宣判后,上诉人中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允许经办人于泳成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丽滨酒店所需的一次性用品价格共计90000元,此货经于泳成签收入库,有帐可查,上诉人亦认可。而本合同之外的被上诉人与于泳成所签订价值6750元价款是其个人行为,并不存在公司授权,因此该笔合同价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郑凤梅答辩称,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丽滨酒店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至今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至于在合同以外的6750元货款也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内部分工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泳成答辩称,本案货品的买卖都是上诉人的意愿,6570元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丽滨酒店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12日由于泳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开办了丽滨酒店,该酒店并非上诉人开办,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1月1日由上诉人与于泳成之间就于泳成所开办的丽滨酒店经营场所由上诉人出租给于泳成达成协议,上诉人与丽滨酒店无任何关系;3、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于泳成是丽滨酒店的开办经营者;4、丽滨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现在本案的原审被告丽滨酒店是在2015年7月16日由栾军涛个人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本案争议的丽滨酒店在2013年4月30日后购买被上诉人用品的丽滨酒店不是同一主体,只是名称相同,原丽滨酒店也就是于泳成所开办的,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其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双方在此期间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在2012年12月12日核准登记的于泳成所开办的丽滨酒店,因此该证据也证实本案所列举的丽滨酒店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其不是本案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主体来看,2012年7月16日丽滨酒店并未成立,2013年4月30日、5月20日、8月20日上诉人在销货清单中明确标明要货单位是丽滨酒店,丽滨酒店与上诉人之前是独立的主体,因此从该销货清单上也可证明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其将货物销给的是丽滨酒店,而不是其所称的与其在2012年7月16日签订合同的上诉人,因此将该销货行为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因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按照上诉人指示向丽滨酒店送货,并不知道上诉人中绣公司内部分工,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授权于泳成签字,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于泳成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对证据2,因于泳成不承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和3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于泳成注销丽滨酒店。原审被告于泳成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当时是上诉人处的职员,上诉人要求其去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而非其个人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不是其签字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根本就未去办理过注销登记。原审被告于泳成提交原丽滨酒店员工丁潇潇、宋文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在2013年5月份二人工资仍由上诉人发放。经质证,上诉人认可丁潇潇、宋文武系原丽滨酒店员工,但认为该两张银行卡号是否为丁潇潇、宋文武的银行卡无法确认,且上诉人发放原丽滨酒店员工工资是因原审被告于泳成开业初期资金缺乏,于泳成协商上诉人协助其发放员工工资。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工商银行荣成石岛支行调取卡号62×××93,该卡号户名为丁潇潇;卡号62×××57,该卡号户名为宋文武。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泳成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6750元货款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9万元供货合同,合同上有授权代表于泳成的签字,且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供货,虽被上诉人另外供应的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销货清单上载明的酒店用品不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范围内,但在销货清单下方有原审被告于泳成的签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于泳成是其职工,上诉人雇佣于泳成经营丽滨酒店,虽二审上诉人提供其与于泳成关于丽滨酒店的租赁合同、丽滨酒店个体工商登记材料、丽滨酒店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用以证实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丽滨酒店实际是承包给原审被告于泳成,而非上诉人下设的酒店,但原审被告于泳成提交了当时丽滨酒店员工丁潇潇、宋文武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上面显示至2013年5月份,上诉人仍然在给丽滨酒店的员工发放工资,而对此上诉人没有合理的解释。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9万元供货合同,有于泳成的签字,6750元货物的交付发生在双方9万元供货合同供货期间,于泳成又实际负责丽滨酒店的业务,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审被告于泳成是代表上诉人行使的职务行为,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泳成之间的关系,系上诉人内部分工问题,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荣成市中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