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国雄与刘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雄,刘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陈国雄。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国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地址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负责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国雄诉被告刘国辉、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谢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兴、刘美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刘国辉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雄诉称: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刘国辉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d×××××小型轿车自衡山县往衡东县方向行驶,行经新塘镇杨泗桥6组地段时,遇原告陈国雄持c1d型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因被告刘国辉驾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湘d×××××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致原告陈国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救治,现已医疗终结。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附原告赔偿清单如下:医药费26893.71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628元(265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的父亲18050元(9025元/年×20年×20%÷2人)和原告的两人子女12635元[(10年+4年)9025元/年×20%÷2人]、误工费8814元(113元/日×78元/日)、护理费1852.5元(97.6元/日×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交通费10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6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0343.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国雄各损失共计1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拟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纠纷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负全责。证据3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情况。证据4病历资料、医院发票、鉴定费发票和摩托车修理发票,拟证实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摩托车修理费以及救治过程。证据5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租房合同,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证据6户籍信息,拟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刘国辉辩称:本人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二、医药费应被按照国务院交通事故医疗指南及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核减。三、对原告的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四、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原件和行驶证原件供当庭察定,否则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五、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在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7,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实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进行医保核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是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保留十日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4有异议,对医疗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予以核减,对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对于摩托车的车损,我公司有定损,定损为8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20天的时间给被告予以核实,逾期请法院确认效力。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刘国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和被告刘国辉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对二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证据6和证据7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提出原告是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持c1d型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3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对证据4对核减医疗费和车损提出异议,但是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的核减和车损的认定已达成合意,本院对证据4中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苏州华洁除尘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当地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刘国辉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d×××××小型轿车自衡山县往衡东县方向行驶,行经新塘镇杨泗桥6组地段时,遇原告陈国雄持c1d型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因被告刘国辉驾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湘d×××××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致原告陈国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救治,现已医疗终结。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国辉驾驶的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华洁除尘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陈国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26893.71元。被告刘国辉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在医疗费的总额上核减2500元,核减后的医疗费为26893.71元-2500元=24393.71元,原告亦同意被核减的2500元由被告刘国辉承担。依据证据3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后期康复费为2000元,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依据证据3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即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但以原告请求计算78日为限。同时依据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可知原告的固定工资为3300元/月,受伤后原告被停发工资。故误工费为78日×3300元/月÷30日=8580元。3、原告住院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日×30元/日=570元。4、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5623元/年,原告请求按97.5元/日计算,护理费为19日×97.5元/日=1852.5元。5、依据证据5可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苏州,但原告请求适用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57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为9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年仅3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20%=90628元。6、根据当地派出所户籍登记资料可知原告的父亲陈金桂19**年8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司法鉴定评残时,年满61周岁,加之原告自认还有个已出嫁的妹妹,原告的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19年×20%÷2人=17147.5元。原告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即2001年3月10日出生的陈海和2006年10月17日出生的陈晨,和妻子肖慧,均为农村户口。司法鉴定评残时,陈海年满12周岁,陈晨年满7周岁。但原告请求计算长子4年的抚养年限,次子10年的抚养年限并无不当,故原告儿子陈海和陈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4年+10年)×20%÷2人=12635元。7、根据就医的地点和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双方当事人同意车损按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800元计算。9、依据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600元。10、原告为9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7906.71元。被告刘国辉驾驶的湘d×××××小型轿车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906.71元-交强险赔偿120800元-鉴定费600元-核减的2500元医疗费=54006.71元。余下鉴定费600元和核减的2500元医疗费由被告刘国辉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雄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雄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雄54006.71元。三、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陈国雄鉴定费600元和医疗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陈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国雄负担315元,被告刘国辉负担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